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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英语中模糊语言的使用

2017-06-22 23:01:00

当一项交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时其书面文字就可能含有模糊词。此外,一些虚假的商业广告也常用模糊语言。

4、为预期违约或撤消合同提供便利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考虑到预期违约,就有可能在立约时有意使用模糊语言。

四、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模糊度

在强调模糊词语、模糊表达在法律活动领域中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就象精确词语、精确表达并不是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也要要注童模糊度。模糊度是指模糊词语本欲表达的核心信息的范围(a,b)。这里a叫做下界,b叫做上界。如果词语的模糊性超出了这个范围,就叫做越过了模糊度。就法律语言而言,如果词语的模糊度干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定罪、量刑、判决、执行等,就是越过了模糊度。对这种情形必须严格禁止。如在涉及强奸案件的许多法律文书中,“奸污”一词出现的频率很高,这个词实际上是一个越过了模糊度的表达,很容易给定性、定罪、量刑、判决造成麻烦,因为“奸污”包含有“强奸”和“诱奸”,而“强奸”和“诱奸”是两个截然不同性质的概念,法律对它们的定性、定罪、量刑有着根本的区别。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 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此条中的“以……秩序”一段文字是对黑社会性组织的界定性文字,但有的行为内容用词过于模糊,执行中难于把握,如“为非作恶”一词,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理解上和适用上的偏差。

此外,量词位置不当,也会使语义越过法律语言所允许的模糊度,以致破坏法律语言的严肃性。例如:“犯罪嫌疑人曾因流氓两次被劳教“这句话就有两种理解。一是“因流氓,两次被劳教”,二是“因流氓两次,被劳教”。总之,在法律用语中,模糊词语的运用一定要注意适度。当词语的模糊性在模糊度的范围内时,是法律语言所允许或提倡的模糊词语;当词语的模糊性超出模糊度时,则是法律语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模糊词语。

五、法学界对模糊语言的态度

尽管模糊义与歧义的区别对语言学家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但在法理上经常被混为一谈。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减少和根除法律文书中的歧义,而模糊语言作为人类语言的内在部分,必然会存在于各种语言场合,包括法律语言。模糊语言是不可能被完全“过滤”的。下面是法学界对法律语言模糊义或歧义的一些观点:

1、“模糊无效”原则 ("Void for Vagueness" Principle)

在美国,大部分持"解释-裁决标准观"的法官主张"模糊无效"原则.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该主张采用“合理的人”之标准 (reasonable person criteria) —— 如果某一法律条文不能为一具有正常理智并合理掌握英语的人所理解,那该法条就会因模糊而无效.(If a law cannot be understood by an individual of reasonable intelligence and command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or is written in such a way, that it can be constructed to have more than one meaning, then the law is void for vagueness.) 对于法律条文中的模糊词句,法院不得进行任何解释,即使是联邦最高法院.该标准的 "reasonable" 本身就是一个模糊词。

2、合理解释原则 (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

如果某一法条如此模糊以至于容许两种解释,那应该考虑到不同解释的后果,如果其中一种解释会导致明显的公共危害 ( manifest public mischief),极大不便 (great inconvenience),相互矛盾 (repugnance),不一致 (inconsistency),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absurdity),或不公正 (injustice),那么该种解释不应被采纳。

3、合同中模糊义或歧义的处理

在大量的司法文件中,合同中模糊义或歧义的处理显得尤其重要,突出,也最具有代表性.对于合同条文中的模糊义或歧义,一般采用下列原则:

1) 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

合同中因条文含有模糊语言或歧义而引起当事人理解不一致时,解释的基石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然,真实意图并非当事人主观的,内在的意图,而是客观的,外在的意图。否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当然,此种客观意图原则仅限于当事人具有合法意图的情形。

2) 整体解释原则

在解释合同条文时(即条文含有模糊语言或歧义),应采用整体解释原则,即不能孤立地而是结合其他条文甚至整个法律文本来确定某一词句的意义。

3) 不利于起草方原则

在合同(尤其是标准格式合同)中,某一术语,条款或规定语义模糊或存在歧义,那么解释应采用不利于合同拟订者的原则.这主要考虑到缔约双方在缔约地位上的悬殊差距。

六、结束语

模糊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作为属于自然语言的法律语言必须要用到模糊词语,模糊词语在一定的条件下可具有精确的属性,在法律领域,有意识地、正确地运用模糊语言,可以增强语言表述的严谨性,既可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的现象与行为,又可给一些条文的解释留有回旋的余地。但应当强调的是正如精确词语、精确表达不是万能、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是以表意严谨为目的、为前提的。运用模糊语言,要注童模糊度。由运用模糊语言超出模糊度所引起的任何表意不明的现象都应当避免和纠正,都是法律语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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