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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衰落与兴起

2017-06-20 16:06:00

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衰落与兴起,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

一、版权法公共领域对自由文化创造的意义及其衰微

一个广阔的公共领域对人类自由文化创造的重要意义,就如学者勒拉·泽默(Lior Zemer)所分析的那样,“任何的知识和创造,都是需要通过两个互补的基础来加以定义的:即共同的和个体的。后者关系到作者的本能、常识及其反应力的应用,而前者则关系到公共领域和以前作者的贡献……两者的相互作用才使得版权作品得以产生:即通过经验、解释和吸收公共领域的要素……作者将天生的能力转化为了实际能力”[1]。这就是说,任何作者包括作家、艺术家、音乐家,他们都是以其前辈营造的知识公地为基础的,“个体作者不过是以自己的方式在更新和扩展着它们”[1]112。对此,就像著名画家毕加索(Picasso)曾经说到的那样:“如果我不去模仿我的前任画家的话,那我将不得不花费我生命剩下的时间去模仿我自己”[2],而“这将无异于在没有工具的情况下去重新发明车轮”[3]。一言以蔽,“自从我们人类驯服了火以来,就没有任何东西是纯粹新颖的,今天也一样:文化正如科学技术,是相辅相成的……所有的创造者都部分地利用了前人的作品,引用、源于或取笑;我们将之称为创造,而非窃取”[4]。

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如果我们把人类的“知识财产”和“公共领域”对立起来而倾向于过分地保护前者的话,它就必然会“扼杀人们原本期望它所能带来的创造力”[4]660。因此,对于科学和艺术的进步来说,“保证公共领域信息的存在和反复使用,与赋予作者私人版权是同样重要的。”[5]更何况,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还不仅仅是一种商品,对人类的学习、文化、竞争、创新和民主对话的进程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资源和投入”[5]170。所以,“一个科学的版权机制就必须是建立在一个广阔的公共领域信息政策基础之上的,它应该服务于而不是凌驾于信息社会”[5]171。

公共领域之保留对于人类“自由文化”创造的重要意义,学者本杰名·坎普拉(Benjamin Kaplan)曾有过更精辟的论述。他说:“如果人们有任何‘自然’权利的话———那么,相当重要的就必须有一种模仿他人的权利,由此可以在他没有播种的地方收获,毕竟(起源于公共领域的———笔者加)教育就是因模仿而获得的收益,如果‘进步’的概念不是完全空想的一种预设的话,那么它们就都将依赖于慷慨的复制放任。”[6]

公共领域之保留对于版权创造的价值,也有学者用公用街道和公共道路比之于私人土地来做比方。他说:“如果从私有土地分割出公用街道、道路或者高速路,私有土地……将会更加有用。尽管公园、可通行的道路……减少了私人手中土地的数量,但它却极大地提高了财产的价值。”[7]对于版权作品的创作又何尝不是如此?在版权之外,保留一个独立的、不受商品化和私有化影响的公共领域的存在,虽然从表面上看也同样减少了版权领域可以被“私有化”之要素的数量,但它同样有利于版权机制运作的效率;相反,如果没有这样一个不受作者私权干扰的领地作支撑,而是让版权人对每一个思想和表达都实行完全的财产化的话,那就必然会延缓人类的持续进步。

对此,就像学者马克·罗斯(Carol.M.Rose)曾经所说的那样:“无论从历史学还是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将‘公共领域’和‘作者领域’视为是‘相互独立并对立存在的两个领域’来看待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8]公共领域并非是一个和版权相互隔离的地带,传统的“知识财产”和“公共领域”二元分离的看法显然是掩饰了公共领域“公众”和版权“个体”之间相互联系的真实认知。“与公共/私人二元划分的逻辑结构不同,‘公共领域’通常是为‘私人财产’服务的”[9],并且,“二者这种相互依赖的关系,深深根植于整个知识产权的历史和经济学当中”[8]96。

因此,如果没有了公共领域的外部生态,版权迟早将因作者和公共领域之间的不和谐而遭受来自“公共领域”退变的惩罚。实践也无不证明了这一点:上个世纪的晚近以降,我们之所以遭遇了比历史上的第一次“圈地运动”更为严酷的“文化圈地”[10],问题就在于我们严重忽视了公共领域对人类自由文化衍生的重要性。

总之,在版权法领域一旦我们将“版权”和“公共领域”对立起来,并以一种“商品主义”的计量方法来测试作品价值的话,其结果必然是没有确定的利益代表,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法律留下的一个“自然之领地”的公共领域———经常性地牺牲在了权利人对知识“财产”渴求的欲望之下。就像学者博伊尔(James Boyle)曾经所说的那样:“当今时代,在对信息问题进行经济分析时所面临的巨大压力,以及漠视来源的以‘原初’作者为中心的财产权模式和对‘公共领域’作为一种整体的重要政治性的忽视……这些都促成了我们保存人类‘公有领域’能力的彻底消失,首先是从观念上,渐渐地是从事实上消失了。”[11]因此,倘若我们想要很好地反思版权系统是如何一步一步地“通过侵蚀社会创造力的方式”[12]来实现对“公共领域”的蚕食鲸吞的话,我们惟有回到制度之根本,以省察隐藏在版权扩张之后一系列制度理念失范的来路,从而为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原始回归和重获兴起找到一条真实的出路。

二、版权法公共领域式微的理论解读(一):“浪漫主义作者观”在版权法上的错误配置

20世纪晚近以来,版权领域所表现出来的那场扩张运动,如果从理性的视角加以分析的话,笔者认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在于我们的版权制度过度地受到了“浪漫主义作者观”的影响,从而使“公共领域”日趋衰退了。

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随着人类的文明开始进入18世纪之后,“与印刷文化和民主制度兴起同等重要的是,现代意义上的‘自我’概念在这个时期也被发明了出来。从笛卡儿的‘我思故我在’,到洛克《人类理解论》中有关‘身份、意识和自我的概念’”等等[13]。伴随着19世纪“自我”观念兴起的是上帝之神的死亡以及文学领域“浪漫主义作者观”的确立和个人“独占主义”作者身份的塑造。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作者就被看成了一个自知和负责任的主体,文学文本也被认为是作者情感自我揭示和自我建构的结果”[14],“个体人格已经开始取代上帝,成为了知识的神圣源泉。”[15]

而且,1709年随着《安妮法》的通过,“浪漫主义作者观”“不仅在文学领域获得了市场,还因此开始渗透到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14]455。如此一来,无论在版权的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作者都被视为是一个具有“神性”的主体,并对其“独创”作品的能力给予了超乎寻常的肯定和评价。就像有学者所说:“‘浪漫主义’的作者被视为是一个理想化的角色和独立的创作实体,它拥有超凡的智慧,并独立地创造了其‘原创性’作品。作者是最初的思想者,作品就被认为是其个人人格的体现,它具有丰富的主观性和原生性,而这正是18世纪的建构。”[16]

正是在“浪漫主义作者观”的支配下,作者就意味着一切,作品的所有荣耀都集中于作者一身。如此一来,我们就不难理解“公共领域”是如何被版权吞噬了。用博伊尔的话来说就是:“由于‘浪漫主义’的作者本位观过分地强调了作者的独特天赋和其对作品的‘原创性’贡献,它就严重地削弱了外部资源对创作的价值。”[17]这个外部资源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领域”。这也就是说,正是由于“浪漫主义作者观”过分地强调了作者“神性”的面向而忽视了其“人性”的特征,在版权法“全力控制和组织作品的两类资源———作者的贡献和公众的贡献时,往往也就只有一类资源:即作者才实现了控制和回报”[1]107,而对作品做出贡献的其他主体都完全被忽视了。

就像“一封给海伦·凯勒(Helen Keller)的信中,马克·吐温曾明确指出的那样:‘(与)电报、蒸汽机、电唱机、电话或其他重要的发明(一样),(作品的诞生———笔者加)前后可能经历上千人的努力,可是最后只有一个人才获得了荣誉,而我们却把其他的人给忘却了’。”[18]

总之,近代版权法以“浪漫主义”为指导,将作者指称为天才和创造的源泉,并把“作者身份”解释成一种个人责任之事实,忽视了对“时代智慧(wisdom of the ages)”以必要的尊崇[19]。在这样一种精神的指引下,“公共领域”在版权法体系下的逐步被蚕食也就完全不足为怪了。因为,如果我们过分地强调和渲染作者无所不能的重要性的话,不但很容易把我们引向一种视版权为“结果性”权利的错误歧途,而且忽视知识活动过程———即知识的创造、传播和使用的重要性。同时,它还容易引发我们对版权激励的认识错位,即“将鼓励‘创作’和鼓励‘作者’等同起来,并以一种穷竭(公共领域———笔者加):这个其他作者必须同样工作之环境来达到对作者创作进取心激励之目的”[20]。就象著名知识产权学家大卫·兰吉(David Lange)所说的,发轫于18世纪的“浪漫主义创作观”,“仅是尊崇了一些作者,而以另一些作者为代价”[19]143。

总之,浪漫主义作者身份的非凡力量和持续影响力说明,“‘作者’的概念并非版权学说中免于矛盾的概括性‘资源’,而恰是‘公众接触’和‘私人控制创造物’这一基本矛盾的特殊结合点”[14]457。在“浪漫主义作者观”的极端指引下,版权法体系试图通过公共领域来“满足洛克意义上所谓的人类‘共同遗产’的原则”[1]83也就已成为了一个法律上的泡影,其试图通过对作者的有限激励来达到促进人类知识“公有领域”无限繁荣的愿望,也就经常变成了一种理想的乌托邦。

三、版权法公共领域式微的解读(二):“值得复制就值得保护”与“版权保护必须和复制技术成反比例变化”的观念关联

20世纪晚近以来的那场“文化圈地”除了受到“浪漫主义作者观”的错误支配外,笔者认为它还受到以下两种错误思潮的影响:

其一,就是“值得复制就值得保护”或“有价值便有权利”[21]的观念在版权人世界的广泛流传。在该种理念的影响下,版权人几乎以其无所不能的手段在控制着对其作品的利用。因为,版权人深信:“既然创造性作品是有价值的,无论何时何地,当人们使用、获取或者演绎他人的作品时就是在获取他人的创造性价值。因此,无论什么时候,人们对这种价值的获取,就都必须得到原作者的许可和同意,否则,该种获取行为就是一种不正当的‘窃取’。”[22]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在版权领域实际上就产生了一种重要的“著作权乐观派”。他们认为,既然作者创作了所有的价值,那么,他就有权去完整地拥有和控制作品。在“著作权乐观主义”者眼中,“如果把著作权比喻成是装着半杯水的瓶子的话,那么,他们就只是盯着著作权水杯中已经注满的那一半,并等着进一步把它加满”[23]。而不管著作权的该种保护扩展是否已经超出了激励作者创作所必要的程度,以至于权利扩张本身“属于侵占了人人皆得随心所欲言说和写作之一般自由”[23]11。

然而,对于“有价值便有权利”的著作权理论,就像学者拉伦兹·莱西格(Lawrence Lessig)先生所深刻反思的那样:“‘有价值便有权利’的理论决不是我们所需要的著作权理论,该种理论从未写入过也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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