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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分析

2017-06-20 16:05:00

从解决版权纠纷角度,中美两国法院均会受理与管辖这类私权性质的纠纷,并面临着处理这类国际版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法律适用问题。这是一篇中美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摘要】国际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涉及版权国际条约与版权国内法两个层面。本文探讨与比较中美两国这一领域法律适用的理论、规则与实践。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通过国内立法与司法判例形成了一套国际版权的法律选择规则,以分割论为特点,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合理性。中国法院近年的司法实践面临着涉外版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有关涉外版权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尚付阙如,一般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并有条件优先适用版权国际条约。因此需要从理论研究与立法完善角度,对美国的国际版权规则予以了解与借鉴,形成一套法律适用的思路与方法。

【关键词】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伯尔尼公约;起源国法;被请求保护国法

在国际私法实践与冲突法理论方面,我们正面临着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与理论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与网络国际化的进程加快,中美之间经济与文化领域的版权纠纷与争议案件亦在不断增加,涉及的客体范围包括软件版权、影像作品、网络作品电子版权等方面。从解决版权纠纷角度,中美两国法院均会受理与管辖这类私权性质的纠纷,并面临着处理这类国际版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版权是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的版权问题,在版权的主体(版权归属)、客体(外国作品)与事实(版权使用、转让或贸易)等方面,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关。因此国际版权问题实为版权国际保护问题,涉及一国在处理版权纠纷中是否对外国作品提供保护,或伯尔尼公约体系下的缔约国对外国作品如何实施保护的问题。

国际版权的法律适用为冲突法领域中的一个特殊方面,具有不同于一般问题法律适用的独特性与复杂性:其一,既受制于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又得益于该公约的版权独立保护原则;其二,并非以同一冲突规范涵盖所有问题,而是根据版权问题的不同方面,采用不同的冲突法原则;第三,其适用范围的复杂性不但反映为产权性质的版权存在与版权归属问题,表现出债权性质的版权侵权与版权转让问题;第四,因互联网的传播而产生多个管辖连结点。这些特征将在本文论述的有关版权法律适用国际实践的内容中得到反映与印证。

基于以上的背景与分析,本文从中美两国的视角来探讨这一特定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美国不仅传统上在冲突法理论研究与相关的司法判例实践上处于领先地位,而且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又在国际版权领域形成一套法律适用规则,有其独特与代表性。中国法院近年虽面临不少具有涉外因素的版权案件,并有一定司法实践与做法,但在立法层面,有关涉外版权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却尚付阙如。中国需要从理论研究与立法完善角度,对美国的国际版权规则予以了解与借鉴,并根据相关国际惯例总结出一套法律适用的思路与方法。

一、美国国际版权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一)联邦版权法与伯尔尼公约

在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美国长期置身国际版权法律体系之外,有关版权案件的法律选择的结果是只有美国国内版权法可以适用。美国法律制度下的版权法属于联邦立法,即作为《美国法典》第17编(17 U. S. C)于1978年1月生效的联邦《版权法》。[1]在版权保护范围方面,联邦《版权法》的规定涵盖了所有智力创作并具独创性的作品。为适应信息与网络技术发展需求,美国又及时对传统版权体系予以调整,将数字作品、网络作品纳入版权保护范围。

加入《伯尔尼公约》后,美国开始面临复杂的版权法领域内的法律选择问题。在美国法院管辖的跨国版权案件中,仅有外国当事方的出现并不足以构成法律冲突,还必须考虑跨国版权案件的其他构成要素:(1)版权的客体,即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原始作品;(2)版权的归属,针对原告的身份,是作为作者还是作品的受让者;(3)侵权行为,通常指被告基于某种行为,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作品。然后在此基础上考察相关条约、版权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能否提供法律选择的标准。因此,版权侵权案件诉因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素:第一,一部作者持有的原创作品;第二,作品为受美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第三,原告是作为作者,或是受让者所有该作品;第四,被告基于某种行为,如未经许可大量使用的侵权行为。[2]

根据美国实施《伯尔尼公约》的立法,涉及外国作品的版权案件的权利人并不能依据该公约直接主张有关版权的任何权利。而只能在确定给予作品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决定适用何国法律予以保护。[3]因此对于美国而言,《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功能是对外国作品按国民待遇原则提供保护,而不是直接赋予成员国的作者有关版权的实体权利。在适用美国法的情况下,美国任何的版权侵权案件都必须受到联邦版权成文法的专属管辖,而不存在联邦普通法下的版权。

(二)版权的性质与保护对象的原创性

美国法律制度下的版权权利被表述为“宪法权利”,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I条第8节第8款的规定,即赋予国会“为了促进科学发展,在一定时间内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排他的权利”。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作者”和“作品”两词的解释认为,这两个词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创性”(originality)要求,并强调该等宪法权利是“版权的精华”。[4]因此,国会应该仅对原创作品进行版权保护。[5]由此可知,在法律选择的问题上,美国关于确定“原创性”所适用的法律的答案是必须适用美国法。

美国联邦《版权法》第102 (a)节列出了八类可以受到保护的对象,但这并非穷尽。在美国,作品的“原创性”是法律保护的唯一标准。一项外国作品是否应受到保护,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来决定:(1)如果一项原创作品在其起源国受版权保护而在美国因不具原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则按域外适用美国法的原则处理。换言之,该类作品在美国不予法律保护。(2)如果一项外国作品具有原创性,但要受到联邦《版权法》的保护,还必须在国会实施保护的对象范围之列,因为有些作品可能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3)如果一项原创作品在其起源国不受版权保护,而在美国《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内,该作品在美国则可因国民待遇原则而受到法律保护。[6]毫无疑问,对于“原创性”问题,其法律渊源是美国宪法,因此判断此要素的准据法是美国法。

(三)外国作品保护与版权既得权原则

对于外国作品在美国的法律保护,理论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被请求保护国的版权各自不同的现状之下,一项外国作品是可以有多个独立的版权,还是只有一个最初产生于作品起源国的版权,而后该版权因国际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而在世界各国得到实施?

受Joseph Beale教授的影响,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采用了“既得权利”理论(theory of vested rights)。 Beale教授认为:“法院并非适用外国法律,因为外国法律对本国法院不应该产生任何效力,本国法院仅仅是承认某项权利已在国外产生这样一个‘事实’,要想创设某项权利,一国必须具有立法管辖权,且该等创造权利的权力仅在该国域内有效。”[7]

联邦《版权法》第104节则明确规定,可根据多个连接因素确定在美国境内对外国作品实施保护,主要指“作者是美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以及“作品首次发表的国家是《世界版权公约》或《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前者类似伯尔尼公约中的“人身标准”,后者类似该公约中的“地理标准”。看来,第104节根据某一连接因素承认外国版权的规定属于第二种理论,即只有一个最初产生于作品起源国的版权,而后该版权经过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而在世界各国得到实施。[8]

与专利权或商标权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版权并非完全“属地”。在世界范围内,版权是随着作品的产生而自动生成的,而并无需任何行政机关批准后赋予此项权利。而专利权没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则无法自动产生,商标权居于两者之间:其权利是基于“使用”产生,但权利的存续需要经过多次的注册。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关于伯尔尼公约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公约中约定的权利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各缔约国享有:(1)公约提供的保护仅仅及于作为缔约国公民的作者,或者在缔约国有住所的作者;(2)或者公约提供的保护及于非缔约国的作者,只要该作者的作品首次发表地为缔约国。[9]以上第一种情况为人身标准,第二种情况为地理标准。一般而言,各公约提供保护所根据的连接因素主要有国籍、住所地、首次发表地等。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1978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指南》( Guideto Berne Convention)第32条,“国民待遇”一词被表述为“将外国作者同化,使其获得与内国作者同等的地位”。对于外国作品,美国法院采用了类似的“同化”(assimilation)方法,就是为外国作者提供其为本国作者提供的全部权利,不论国际版权公约是否提供这些权利,但基于美国对公约的适用方式,法院并不为作者提供公约规定的权利。[10]而事实上,法院地国或被请求保护国在公约下并不需要完成这种“同化”,仅需满足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可,因为国民待遇要求缔约国赋予外国作者最低标准的权利。而美国的版权法所规定的权利已达到这一标准。

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一个基本动因是充分认识到,公约所设定的最低标准国民待遇原则对于版权的国际保护的重要意义。如果公约不设立最低标准,国民待遇对美国将可能成为一种得不偿失的原则。一个仅从外国引进作品的国家可以为其国民设立极低的不足的保护标准,然后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将这种极低的标准扩大适用于仅向外国输出作品的国家的外国作者。正是为了避免这种结果,伯尔尼公约设立了最低保护标准。同时,国民待遇又是一个避免歧视的工具,该原则限制了各国任意适用对其内国作者比外国作者更加有利的法律。国民待遇仅仅要求对外国作者与内国作者适用“同样的法律”,而非各自适用“某一特定的法律”。

Hasbro Bradley v. Sparkle Toys一案表明美国法院如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作品加以保护。[11]该案中,Hasbro开发了“变形金刚”系列玩具,该系列玩具由日本Takara公司为Hasbro生产。1983年,Takara公司自行开发出两件新的原创的玩具,分别命名Topspin和Twin Twist。因为这两个玩具是为大众市场所生产,所以根据日本法律,这两件玩具的设计不享有版权。1984年6月,Harbro决定将这两件玩具添加进变形金刚系列玩具,并从Takara处获得该玩具的转让权。

另一家美国玩具生产商Sparkle根据Takara在亚洲市场投放的Topspin和TwinTwist这两件玩具的原型复制了一批玩具,并投放美国市场销售。后Hasbro在美国起诉Sparkle侵犯其对这两件玩具设计享有的版权。Sparkle称:这两件玩具的设计在其起源地日本不享有版权,所以在美国也不享有版权。但本案法官Friendly驳回了Sparkle的抗辩,其依据是日本设计者基于美国法典第17编即《版权法》第104(b) (2)款享有“国民资格”。根据该节规定,“某一作品在外国首次发表,如果发表之日,该外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则该作品应受到美国《版权法》保护”。因为日本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所以法官认为这两种玩具的设计在美国应该受到保护,即使其在日本不受保护。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有关版权侵权之诉的准据法的规定,本案也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laws of country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即美国法律。显然,本案法官根据人身标准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而使原告受到法律保护。

(五)版权独立原则的适用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享有的版权权利并不依赖于作品在其起源国的保护,因此除了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外,保护的范围以及提供的救济方法完全由被请求保护国法决定。这就是公约所确定的“版权独立原则”,其含义实为“版权独立保护原则”,而非“版权独立存在原则”。换言之,“作品在起源国的保护和在其他缔约国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12]据此原则,如果一件中国作品在美国被人复制,则应通过美国版权法获得救济,如果美国作品在中国受到侵犯,也应依据中国着作权法请求保护。

由于《伯尔尼公约》并未明确规定某一作品的版权在不同国家独立于彼此而存在,而根据美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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