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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位诉讼及其效力体现

2017-06-05 08:30:00

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则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继续请求赔偿。对第三人而言,在确定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其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加重其负担。这样规定对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代位制度的作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先行赔偿的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但其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代位的结果应在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此与我国《保险法》规定不同。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采取的是“按比例分担”的做法(《保险法》第41条),如此规定不利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也与世界保险业发达国家的规定不一致,应予修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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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日本东京:有斐阁,1997.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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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有士,樊启荣。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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