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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

2017-06-20 16: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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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是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利益平衡是版权法的根基和首要的基本原则。然而,每一次复制和传播技术的进步都打破了版权法旧有的平衡,从而使版权法必须不断修订以确立新的平衡,其做法是:赋予版权人与新技术相应的权利以弥补技术发展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同时给这项新的权利附加相应的限制以保护公众利益而不致造成版权人的垄断。数字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带来恐慌的同时也带来了福音,技术保护措施使版权人的自力救济成为可能,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包括一些国际条约都对技术措施加以保护,似乎赋予版权人一种新的、未附加限制的权利,这种保护是否已经过度以至使法律的天平过分倾斜于版权人而忽略了公众的相关权益?笔者试图通过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此加以探讨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利益平衡是版权法的根基和首要的基本原则

    各国著作权法在规定其保护宗旨时无不明确指出:著作权法一方面要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鼓励有益于社会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另一方面要保护公众对作品的使用,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换言之,现代著作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则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和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著作权法以权利专有的形式确认了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为了使公众能接触和利用作品而以著作权限制制度对这种专有权予以合理约束,从而实现了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大致平衡。20世纪60年代以来,科学技术突飞猛进,极大地冲击破坏了旧有的利益平衡机制,因此各国对著作权法纷纷进行修改,以重塑作品创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作品是作者个人劳动与社会劳动相结合的产物,作品利益应为作者和社会公众共享。合理地分配和协调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的永恒使命。

    在著作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的创作者的利益、作品的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的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因此,我们不妨将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利益分为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即公共利益)两大类。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

    首先,作者利益的实现以社会利益的满足为前提。我们知道,作者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蕴涵在其所创作的作品之中,所以,只有在作品完成之后,作者的利益才得以产生。而任何作品的产生,除了个人劳动成果以外,还吸收了前人的劳动成果,是在前人劳动成果的基础上,继承、吸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他人作品中的有益部分,溶进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而形成的。“一部作品可能有百分之五十、六十甚至九十是利用前人的劳动成果,自己的独创性成分可能只占一小部分”。[①]离开前人的创作成果而完全独立地创作一部作品是绝对不可能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作品都具有社会性。一部新作品产生的前提就是前人创作成果的累积和自由使用。而要使前人创作成果的积累和自由使用成为可能,就必须要求任何一位前任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从“私人领域”进入“公有领域”,并且使这一“进入”遵循不可逆转原则。这一“进入”可以称之为私人作品的社会化或作者利益的社会化。这就要求,每一位作者在完成作品之后,将自己就作品所享有的利益的一部分无偿让渡给社会,使社会公众自由接触和利用作品的利益要求得到满足。这样,后任作者创作新作品的前提条件-继承和吸收前人的创作成果-才得以具备,新作品的产生方为可能,作者的利益才能得以实现。其次,社会利益的满足以作者利益的实现为基础。在著作权法领域,所谓社会利益是指社会公众自由接触和使用作品,获得作品信息,以满足其审美和获取新知,并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事业的发展乃至人类文明的进步的一种公共需求。而这种需要的满足必须以作品的大量产生为前提和基础。作者是作品的创作之源,作品的产生需要作者付出艰辛的劳动,花去大量的时间。一个社会如果希望有源源不断的作品创作出来,就必须创设某种机制,使作者能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中获得非创作者所无法获得的利益,以补偿其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和消耗的大量时间,并以此为动力,去创作更多甚至更好的新作品。反之,如果作者不能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中获得利益,或者作品完成之后即进入“公有领域”,作为公共财富为大家共同享用,作者只能作为社会普通成员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而不能享有有别于其他成员的特殊利益,那么,只有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才有可能去苦心积虑地创作作品,普通的社会成员将失去创作动力,社会文化资源终将枯竭,人类社会将变成文化沙漠。社会公众接触和使用作品的要求,将成为无源之水,无米之炊。所谓社会利益的满足,又从何谈起?由此可见,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相互依存的,双方互为前提和基础。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划分只是相对。事

    实上,所谓作者与公众之间的界限也是相对的、模糊的。在作品完成之前,任何“作者”都首先是作为社会公众中的普通一员而存在的。只是在作品完成之后,他的身份才从社会公众中“特殊”出来,成为有别于其他普通社会成员的“作者”。所以,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统一的。既然如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来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法律的“天平”过分地向其中的任何一方倾斜,而应使二者的关系始终处于大体“平衡”的状态。过分地保护作者利益,短时的、直接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但最终的受害者却是作者本身。因为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要求著作权法的效力应该及于一切作者,而不能让一部分作者享有既可以自由接触和使用前任作者的创作成果,又独占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中所包含的一切利益的权利。反之,过分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直接的受害者是作者,而最终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因此,平衡应该成为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立法者的任务就在于寻求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并以此为原点,通过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合理地将作品中所包含的利益分别分配给作者和社会公众,以实现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双向互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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