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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制度的两个问题

2017-06-16 10:01:00

况,对不同案件的缓刑犯有针对性地采用不同方法加以考察。

可以说,适用缓刑首先要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和犯罪人罪前及罪后的有关情况,从而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看其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次,在适用缓刑后,则要对缓刑犯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遵守的事项,为他们指明努力方向,从而达到使之重返社会的目的。新刑法第75条首次规定了缓刑犯应当遵守的义务,这无疑是从无到有的一大突破。但是该规定仍存在不够完善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仿效国外立法规定法定义务和指定义务的做法,在法定义务中规定赔偿损害补救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等事项,而在指定义务中规定缓刑犯在日常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具体义务。前者有利于尽快弥补缓刑犯造成的损失,后者则促成缓刑犯检点自己的日常生活和行为,避免接触可能诱发犯罪的场所及人和物,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从而与法定义务形成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关于规定的具体形式,可以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参考国外的保护观察制度,从我国实际出发,由公安部以“缓刑考察条例”的形式,对缓刑犯应遵守的事项作出细则性规定。这样一来可使缓刑考察主体有法可依,二来也可使之与缓刑撤销的条件联系起来,更好地发挥出缓刑考察的纽带作用。

[1] 王明、吴在存:《刑罚个别化原则及其适用》,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

[2] 莫开勤:《再论刑罚个别化原则》,载《法律科学》, 1997年第6期.

[3]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1—582页.

[4] 莫开勤:《再论刑罚个别化原则》,载《法律科学》, 1997年第6期.

[5] 周振想:《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51页.

[6] 李光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644--645页,第655页.

[7] 周振想:《刑罚适用论》,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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