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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义务的基本内涵

2017-06-19 21: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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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义务的基本内涵

     由国家、社会、人权思想变迁的基本史实与思想史可知,国家义务与国家起源相伴而生,国家义务为国家目的实现的有效路径,国家义务与人权互为条件。由国家义务的变迁史亦可发现,国家义务萌芽于古罗马、古希腊城邦国家,发端于罗马法复兴时期,形成于英国《大宪章》时期,确立于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作者以为无论国家起源学说各异,但国家存在是一客观事实,其存立的终极目的应当是保障人权,国家负有保障人权义务属应有之义。那么国家义务的具体涵义与基本特征究竟为何?本文将对与其相互“关联”与“对立”的概念进行逻辑分析,由此阐释国家义务的基本含义、根本特征与基本类型。
     一、国家义务的基本含义
     (一)义务的内涵与本质
     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基本的法律范畴,义务是对权利的承诺。抽象层面上,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而生。权利是主体借助契约设定的结果,义务必包含于权利之中。因此,义务是判断权利存在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准。具体层面上,并不是所有的具体权利或义务都有相应的具体义务或权利相对应。一项具体权利可能形成多项具体义务,一项具体义务亦可能由多项权利作为基础。但在抽象意义上,我们依然能够找到与这些具体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即人人都享有生命权、财产安全权等等,政府负有保障民众享有这些权利的义务。可见,抽象意义上的权利是和义务相对应的。保障与实现主体的正当利益追求是创设一切制度的核心思想与基点,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是符合该常态思维的主线,义务则是实现权利的对应物、从生物。[1]而法律义务是指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义务主体的产生,在法规范之功能上而言,具有调整主体间利益流动的作用。此外,于主体间的关系中,义务主体必定对应于某一权利主体。法规范运用权利与义务两个概念,借着两者归属主体的价值决定,据以形成人际间交往模式的规范秩序。我们认为,权利的内容最终就是自己或某个别人义务的履行,其目的在于使你的自由与我的自由并存成为可能[2]39。就此观点而言,权利与义务将作为交往活动过程中一种相互强制的关系,两者系处于一种动态法律关系之脉络。不过,倘若就法规范的价值选择而言,权利概念固然属于一种我们认为有价值的东西,但是义务概念除了作为确保权利实现的职责之外,义务概念本身也是一种价值选择。因为,义务概念维系了群体生活的共容性,并且可作为个人身处群体关系中的形象参考。所以,在法规范中义务概念所代表的规范意义,其实并非绝对依附于权利来思考,亦即并不是每项义务都需要利用到权利这个制度。[3]125
     从义务产生的根源可以发现其本质。所有义务都是主体共同参与、自由设定、自由意志的结果,即主体自由,自觉、自愿地尊重他人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简单地说,义务的本质特点乃为主观自愿,具体理由有四点[1]。(1)权利的正当性决定义务遵守的自觉性,从而决定义务意识的出现必与权利意识相伴随。正义标准的形成是人们共同参与形成的结果,在肯定了权利正当性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受到尊重的应然性,因此义务的自愿履行是人们真正理解权利内涵的必然结果。义务自愿性早在最初的习俗性产权制度中就已存在,“习俗性产权制度,基于如果我尊重别人的权利,别人也将同样尊重我的权利的稳定预期,它的出现并不是出于任何个人或组织的理性和有目的的设计。它之所以有可能自发衍生,是因为人们从经验中认识到,遵循这样一种约束实际上有助于每个人对目标的追求。如果他们不能认识到这一点,元制度就不会产生,从而导致共用资源的退化和衰竭。”[4]41一个人的权利只有在认可与尊重他人有相同权利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存在,“如果人们能够承认权利存在并能够对它们有所要求,那么,他们就能够形成社会,建立制度,这种制度的权威将存在于社会自身之内。”[5]23权利的尊重是相互的,义务意识总是和权利意识相伴而生、自愿自觉的行为。(2)权利的设定者亦为义务的设定者,权利的实现是参与利益评价主体的主观追求,那么义务的履行就绝不是外在的强迫。(3)习惯和人的反思能力是义务自愿性的社会和心理基础。丹宁曾指出,英格兰人民守法自愿性的义务感来自何处呢?“首先,它来自人们在其历史中成长的习惯。如果你回溯到足够远便会发现,早在诺曼征服以前,每一地区的法律是属于居住在那里的整个群落的东西:它被认为是最珍贵的财富以及希望每一个人予以维持的事物。人们对法律极其尊重,只要它是人们自己创设的并且不是来自上级强加给的”。[6]298青木昌彦对“稳定的产权”为什么能够“得到人们的广泛尊重”进行过分析,结论是“稳定的产权安排中一定包含某种自我实施的因素。”[4]37这种“自我实施的因素”恰恰是人们对产权规则包括纠纷解决等理解的经验总结,义务自愿性是实现自主生活的必然选择。(4)义务自愿性的定性符合法律的历史发展和本性要求。法律的本性是为人们提供实现自由的途径和保护手段。亚当·斯密曾说:“法律不应妨害天然的自由,而应予以扶持。”[7]34-35法律必然会鼓励和支持自觉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的行为,义务的自愿性亦为诚信的基础和表现。
     (二)国家义务的基本含义
     诚如前述,义务与权利本具有互相渗透的特性,所以无论是从义务来认识权利,或者是从权利来认识义务,实为两种不同的观察角度而已。不过,在义务与权利相互渗透与循环的现象中,或许会形成一种空洞的信念论,因此我们需要通过一个外于体系的作用力来整全此一相互对立、渗透的关系。在此,国家权力似乎可扮演一个调整的角色。在前述义务与权利的关系中,国家权力实居于一种协调作用的地位,并且明显地表现在法规范的规制作用面上。国家权力,一方面,除了表明国家负有执行法律权限的义务外;另一方面,则进一步隐含有国家应正当地行使其强制力与支配力。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其义务之性格往往表现在法秩序的合理规制义务上。即国家应依正义之观点,负担正当整全规范的设计及其适用的义务。本文所说的国家义务,指的是国家对公民的义务,它是一个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概念。国家义务是满足公民权利的需要,人权、国家义务、国家权力三者的关系是:“权利的需要”决定国家义务并进一步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服务于国家义务并进一步服务于人权。
     如何理解国家之本质与内涵,绝非易事。我们知道,国家不能够与任何有名字的个人或群体在现行的存在中扮演某种角色而与其相等同,因为没有任何个人或者任何群体可以承担起国家的整个责任。因此,譬如,“国家”不能够简单地等同于“政府”,因为一个政府总是一些有名有姓的个体的集合体,他们之中的任何一个个人作为个体都不能承受国家债务的财政负担、或者承受起国家暴力行为的道德负担。这些个体最多是以某种身份代表着国家,犹如所有的政府在当今世界都是以某种形式从事活动的那样。国家也不能够等同于“人民”,因为人民仅仅是数量更多的有名有姓的个体的集合体,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与政府官员相比都不能更多地承担起国家行为的个人责任。因为目的与工具是相互分离的,国家也不能够简单地等同于任何一个它所服务的目的,安全也好、公正也好、自由也好,都是如此。因此,国家是一个不能等同于其成员、宪法、权力、或者目的的联盟。联盟是虚构的,然而国家肯定是真实存在的。最能够从现代国家的本质上反映这种矛盾状态的政治理论家是霍布斯,他同时也被称为是最能够抓住现代国家显著本质的政治理论家。在其《利维坦》中,霍布斯尽可能清楚地表明,国家不能够被理解为一种关系、或者一部宪法、或者是某一目的;国家是一个人,它是一个能够行动的人。因此,尽管国家来源于个人之间的契约,而且用霍布斯的术语来讲,从而实现“人民的安全”,但是国家本身并非其中任何一个种类,因为非但契约本身不能够做出行动,即便安全也无法做出行动(相反的,它们两个都是行动的产物)。[8]朗西曼如此理解:国家是一种调和冲突和调和潜在的无法测量的利益的机制,其方式是通过一种共同的政治形式,使得这些利益能够得以表述,并能得以进行比较。这是一种交换的手段。用这些术语来讲,国家的职责是使得那些愿望各不相同的人们能够共存,而无需拉平他们之间的差异,就像金钱能够允许人们交换他们不得不拿出的不同东西而无须对他们所期望的这种交易凭借预想而做出判断一样。当这些机构运行良好的时候,它们也都能够使得个人根据各自的实际需求和期望对他们所真正希望的东西进行探索,也能够使他们免于遭受不必要的处罚而对各种交换进行实验。自由的国家,犹如金钱一样,也因此成为成长的载体。[8]39追随着布克哈特——当然也包括兰克、迈内克将权力描述为国家的本质。国家理性确实应该成为国家利益的理由,也就是“国家行为的基本原理和国家运动的第一定律”。国家理性将教导人们“为了达到日常最佳的生存条件,国家必须做什么”。[8]99国家的法律来源于以同意为基础的民众的意志。
     参照上述有关理解,本文以为,国家义务是指国家在调和冲突和调和潜在利益之场域中,通过共同政治形式之良性运行以满足与保护民众充分表达利益的机制,使民众能够得以安定有序共存,从而使民众过上“优良的生活”、“自由的生活”。而保障人权实属国家义务当然之具体化,民众基于人权之诉求为国家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国家保障人权实则为题中之义。
     二、国家义务的本质特征
     (一)国家义务的政治性与道德性
     不少思想家在论证国家义务的形成史中,分别就其政治性与道德性做了深刻阐述。马基雅维里将国家看做是分散的人为了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建立的组织,并将国家的根本问题看做是统治权问题。西塞罗突出国家的政治意义,且承认公民在国家中要“分享共同利益”,并提出国家的目的,就是要挽救人类的堕落,使人类归于自然善良的状态。为了实现目的,他力主通过法律调整各阶层的关系,他注重从理性自然法出发论证人的自由权利的平等性。所有有关个人的自由权、财产权与生命权等,都已在此处打下了理论基础。在罗马法复兴时期的思想家及立法实际中,人权已经成为公民参与社会、国家生活的一种方式,财产权、自由权、公民权、亲属权、平等权等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亚里士多德则认为国家所追求的目的应是一种最高而又最广的善业,国家从根本上是为了人的“优良的生活”而存在,首先在于促进高尚的道德,在于达到全城邦的“美满幸福”和“优良的生活”。阿奎那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谋取社会共同的幸福,幸福生活也就是按照道德原则生活,国家的目的“是过一种有德行的生活”[9]84。孔德曾经认为,国家履行道德的职能,是道德秩序的监护者。建立新的公共秩序,创立一个道德共同体,使公众享有有序的道德生活,就成为国家最重要的义务。国家所创建的道德秩序,首先是强制的。凯尔森说:“可以把国家界说为一种社会秩序,也就是说,国家是一套约束个人之间彼此行为的规则,一种可以用下列要点来表明的秩序,它是一种强制的秩序,那就是说,它企图用强制措施来制裁所不期望的人类行为,从而实现所期望的人类行为。那就意味着这个秩序是一个法律秩序。”[10]5这种秩序由此而呈现为一强制的公共秩序。然而,因利益诉求常与创造秩序的努力相冲突,这就要求国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对此予以平衡。其次,国家所创建的道德秩序是合法的。创建一个合法的秩序对于现代国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已为亨廷顿所阐述,“对于现代化中的国家来说,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创造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11]8当然,创建有序与合法的公共生活,并使之不断地再生出来,这不只是处在发展中国家的任务,也是发达国家所面临的任务。再次,道德秩序是以制度为其表现框架的,也即现在所称的法律秩序——即通过有系统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制度[12]22。制度通过合法化过程确立和构建公共秩序,而国家义务之履行则是制度化了的借助强力维持的秩序,国家的道德秩序便由此得以建立。
     亨金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13]前言1人权是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时间维度,人权强调其是人与生俱来的。在空间维度,人权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人权是“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拥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权利,它们都是无条件的,无可更改的”[14]124;“有一些权利是由于人性或人的本质而应当平等地并且在同等程度上适用于一切人类社会的一切人的。”[15]75基于上述阐述,我们认为国家义务是政治性与道德性的集合体。
     (二)国家义务的自律性与他律性
     承前所述,因国家义务具有政治性、道德性,然任何真正意义上的道德义务都是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统一,通过考察国家义务的发展史也明确了是从他律性走向自律性的历史。在他律性中,国家义务的自律性以萌芽的形态依附于他律性;而在自律性中,国家义务的他律性和自律性达到了高度的统一。他律性是通过国家义务的客观性、权威性和强制性表现出来的。[16]
     对国家义务之自律性与他律性而言,不少思想家从不同角度予以论证。亚里士多德认为,“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政体就都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统治者们利益的政体就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17]132。但丁则从市民的要求出发来看待国家的目的,他认为国家的目的和城市的目的一样,都是在于维持人民生活的安定,即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以促进良善而愉快的生活。马基雅维里特别告诫统治者不要强占他人的财产,否则会招致人民的憎恨而导致灭亡,因为“人们忘记父亲的死比忘记失去遗产要快得多”[18]12。莫耐认为政府的唯一目的是增进人民的福利,国王唯一的义务是保护人民的安全。布鲁塔则提出“人民在国王之上”,人民居“主约者”的地位,君主居“受约者”的地位,王权的基础建立在人民的同意上。如果国王遵守契约,人民便负有诚心服从的责任,如果国王违背政府的目的和君主的义务,人民便有反抗的权利。洛克指出,国家即政府权力的性质“不是,并且也不能是专断的”,而是保护人民的。因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中就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因此,他们交给国家的权力也只能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权力”[19]83。从这种观点出发,洛克认为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们的财产。他强调指出,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19]86。霍布豪斯与格林一样,认为要保障社会进步和自由的发展,就应为这种精神能量的释放提供优良的渠道,这是国家的义务。国家应当以积极的干涉措施消除大众对社会灾难的恐惧,通过有效的改革行动为自由提供基本的社会条件。由此可以获知,国家义务是自律性与他律性的统一体,当他律发展为自律之时,人权保障就已达到最高阶段。
     (三)国家义务的普遍性与适足性
     从人权的固有性推演,人权的享有应与种族、性别及身份地位无关,甚至外国人,只要是权利性质上允许者,亦得享有之。人权具有普遍性,亦不问男女老幼、不问任何情况,只要是人,一切权利自由皆受相同程度的保障。20世纪人权出现国际化现象,对人权普遍性的推广助益颇大。
     基于人权之普遍性,不少思想家是如此论述国家义务的普遍性与适当性的。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类社会的安全、寻求和平和尽量减少战争。他还根据自卫自救权,将恢复自己的财产、自卫和惩罚恶人一起列为进行正当战争的理由。并一再强调,在战争中要遵守人道主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学者和商人的利益、保护反战者和无辜的生灵;对战俘要给予人道待遇,以及实行避难权等。洛克认为,大家都具有平等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保护权和惩罚权等。在自然权利中,洛克特别强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它与生存权同样重要,原因在于人要想生存,就得有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同时洛克对政治社会的人权问题作了明确的、原则性的论述。洛克所确定的公民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经过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和1793年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为保障人权义务的基本原则。罗伯斯庇尔的人权体系主要由自由权、平等权、参政权、社会权所构成。[20]137在各项自由权中,罗伯斯庇尔特别看重财产自由权和出版自由权。财产自由权是财产所有者可以自由地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它是最基本的人权或公民权,是关系其他所有权利能否实现的关键。罗伯斯庇尔认为,表达思想的能力是人有别于其他动物的最可贵之处。要充分借助言论、文字或出版物来表达自己的思想就要有出版自由,出版自由必须是完全的和无限制的,“必须把这种自由百分之百地给予每一个人”。[20]53法律只能惩罚犯罪行为,但不能处罚意见和思想。布伦纳则提出为了保障人权的有效性,人民对专制政府的反抗是允许的和必要的。由此可以理解国家义务之适足性特征。
     综前所述,既然法律义务是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判断权利存在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准,其本质特点为主观自愿性,而国家义务是满足与保护民众充分表达利益的机制,使得民众能够安定有序共存,从而使民众过上“优良的生活”、“自由的生活”,那么国家义务具有政治性与道德性、自律性与他律性、普遍性与适足性等基本特征则属其内在要求,且国家义务应社会变迁而内含着开放性等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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