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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论证券集团诉讼的替代性机制

2017-06-19 20:08:00

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撤回仲裁或诉讼实施权之授予,并通知仲裁庭或法院(同法第28条1款后段)。由此保障投资人参加或退出团体诉讼的自主决定权。(3)诉讼及仲裁权。投保中心就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或仲裁行为之权。但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而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中一人所为之此类限制,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同法第31条1、2款)。由此维护投资人作为团体诉讼真正权利人的基本诉讼权益。(4)交付赔偿金额。投保中心应将从诉讼或仲裁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或仲裁必要费用后,分别交付授予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之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并不得请求报酬(同法第33条)。由此确定投保中心为纯粹公益性法人,且投资人加人团体诉讼无须负担任何费用。(5)起诉前的调阅权。保护机构为提起诉讼,有权请求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服务事业、期货业或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协助或提出文件、相关资料。拒不提出相关资料者,保护机构有权提请监管机关强制其提出(同法第17条)。以此部分地解决起诉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6)降低诉讼成本。投保中心提起团体诉讼,满足一定条件时得减免诉讼费;为避免被告转移资产而申请保全措施,或为使投资人尽早获得赔偿而申请先予执行时,得免于提供担保(同法第34-36条)。

台湾地区通过“投保法”创设的证券团体诉讼,目的在于针对证券市场上受害投资人索赔意愿不高的现象,希望发挥投资人保护机构的功能,提振证券事件诉讼、仲裁经济效益并减轻讼累。[31]立法实施至今,已经取得若干成效,[32]并为通过非营利组织诉讼来推进公司治理和证券市场建设提供了开创性的尝试。以非营利组织来发动对公司、证券违法行为的诉讼,其重要的优势在于能够与其他执法机制相辅相成、配合政府的执法行动,更倾向于提起有益社会的诉讼而避免滥诉。[33]虽然如此,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仍可能存在技术和制度不同层面的问题。

在技术层面,首先,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仅对授予诉讼实施权的投资人发生效力,而因为同一证券期货事件受损害的其他投资人则不受判决结果的拘束,由此与美国式集团诉讼中的“选择退出”( Opt-Out)原则截然不同。此种制度设计,使得不知团体诉讼存在的投资人错失参加诉讼的机会,可能减损保护投资人权益的功能;由此无法一次性解决相关证券纠纷,在日后有新诉提起的时候,可能发生新旧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形,不尽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故学者多建议借鉴美国制度,将团体诉讼的既判力向所有未“选择退出”的相关投资人扩张。[34]其次,实践中投保中心需要以公告及个别通知并行的方式来告知受害的投资人,在公开受理投资人前来登记作业完成后,才能提出诉讼请求。因上述公开的受理程序,难以保证秘密而迅捷地申请财产保全,使得被告可能有转移财产以逃避诉讼与执行的机会。再次,证券团体诉讼虽然有权享有裁判费减免及免供担保的优待,但立法上裁判费减免的幅度非常有限,[35]而申请保全是否免供担保仍需由法官视个案情况而具体判断。最后,程序进展缓慢、事实举证不易、因果关系认定与损害金额计算困难等,均可能阻碍证券团体诉讼达成实效。[36]

在制度层面,投保中心的特点在于其浓厚的官方色彩。就该中心具体而言:董事会为投保中心的最高机关,监察人为监督机关,而证券主管机关对于该中心的全体董事及监察人均有遴选或指派的权限(“投保法”第11条2款、第12条、第15条4款);保管运用之资产系在主管机关协调下,由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捐助而来,而上述机构应持续提拨款项,以确保投保中心的运营资金(同法第7条,第18条1、2、3、5款);投保中心的业务范围除为投资人提起团体诉讼或仲裁求偿外,还提供投资人证券及期货相关法令之咨询及申诉服务(同法第10条1款)、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因民事争议之调处(同法第22条1款),在证券商或期货商因财务困难无法偿付时,投保中心所属之保护基金甚至负责偿付善意投资人(同法第21条),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取代了主管机关在金融监理及投资人保护上的行政任务。可以说投保中心名义上虽然是民法上的财团法人,但实际上应属具有浓厚官方色彩的非营利组织(NPO)。[37]近年来,非营利组织在同属东亚的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公司治理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自有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背景因素,[38]但该类组织因其内在特点则有可能滋生种种弊端:(1)效率不彰。NPO无须定期披露财务报告与重大信息,并且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本质上具有难以量化的特质,致使如何评估NPO的经营成果成为一大难题。而现有的研究表明,NPO的营运效率要远低于商业组织。(2)不当干预。政府可能以提供资源为条件,影响乃至控制NPO的战略、人事和业务决策,干涉具体案件的起诉与和解,导致NPO独立性缺失和所谓的“选择性执法”。(3)治理薄弱。NPO没有所有者监督机制,捐助者、管理者可能具有与NPO目标不同的动机,而委托NPO执法的投资人则无力实施监控,致使NPO本身的治理成为问题。综上,除依赖主事者的信念与理想之外,如何驱动NPO能够公正、独立、有效、客观执法,就成为台湾地区证券团体诉讼制度的最大挑战。[39]

尽管如此,在私人执法发展不足、政府执法具有内在限制、法律的配套机制远不健全的新兴市场上,以非营利组织作为引导证券团体诉讼的突破口,至少能暂时和部分地填补证券法和公司法执法的公共产品供应不足的缺口。鉴于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证券市场和社会、经济环境具有类似之处,在不需要对大陆现行的证券投资者诉讼制度进行大规模改革的情况下,利用已有的非营利组织架构,完全可以较小的现实成本引入该类组织主导的证券团体诉讼。[40]如能通过立法赋予该种诉讼必要的优惠政策,使之担负起引导受害投资者群体性诉讼的重任,可望确保该种诉讼的有序进行,并能有效纾解证券市场上行政执法和刑事检控方面的巨大压力。

针对NPO诉讼的固有弊端,在考虑设置大陆的证券团体诉讼机制时,应当特别考虑如下制度设计:(1)开放投资人保护机构之间的竞争。立法应当避免指定某一单位成为主导团体诉讼的垄断性组织,而宜允许多家具有规定资质的NPO同时存在,并展开对于政府、市场和民间捐助以及人才方面的竞争。(2)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各具备资质的NPO定期披露其财务及营运信息,并公布其就个案起诉及和解的细节,使得捐助者和投资人得以比较各家组织的表现,在评估其对于捐助资金的运用效率和法律服务品质的基础上,选择捐助或委托起诉的对象,以市场机制减轻主管机构的监管负担。(3)业绩评定与经费资助。政府应根据客观的评估结果或比照NPO自行筹集资金的数额多寡,决定对其进行资助的规模。(4)建立税收优惠。通过对捐助金额的所得税或费用抵减,提高对NPO进行捐助的诱因,并同时降低NPO本身的税负。(5)树立保护机构的独立形象。证券主管机关最好避免全面主导NPO的人事、战略与业务决策,同时以制度化的规章保证其具有相应的决策空间与自主权。[41]通过以上制度设计,可望弥补台湾地区现行证券团体诉讼中的一些显见弱点,使得该项制度能够切实达成牵头起诉、保护证券投资人利益和震慑市场不法行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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