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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与更换研究

2017-06-19 20:07:00

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并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10]在当事人正当与适格概念并用的情况下,从具体的诉讼案件出发,将当事人与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相结合,据此认定当事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满足实体法规定的,即是适格的当事人。非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与特定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关系,不是该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对于有关的诉讼标的没有诉讼实施权{1}168。日本学者在讨论当事人适格时也认为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是正当当事人{10}204。高桥宏志教授在给当事人适格定义里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且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事实上也是强调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应当具备诉讼实施权{11}206。德国学者严格区分了当事人适格和诉讼实施权,认为当事人适格是诉讼的正当性,而诉讼实施权是诉讼合法性的前提,纯粹的大众诉讼是不合法的{3}105,{5}287。

2.当事人更换理论依据的展开

既然当事人正当或适格是更换问题的关键,那么在明确了当事人适格问题探讨的是“作为诉讼标的之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谁与谁之间予以解决才恰当或者有意义的问题”之后{15},就需要进一步明确适格与不适格对确保当事人更换得以顺利而又准确地实现之关系为何。如同德国学者主张那样,当事人适格是诉讼的正当性的问题,如果没有对所主张的标的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的话,法院的判决以及解决纠纷对其根本是无意义的[11]。由此可以认为,当事人的更换正是要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更换为适格的当事人。由于当事人的适格与不适格之分,当事人是否适格将是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展开审查的,更换不适格的当事人将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填补了形式当事人概念的缺陷。而评判当事人与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之关系通常需要借助诉讼实施权理论。诉讼实施权通常为在实体法上有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但有时非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正当当事人而享有诉讼实施权{15}78。诉讼实施权主要表现在对于诉讼标的之管理权和处分权,在探讨当事人适格和诉讼实施权的时候应当以各种诉讼类型的分类加以具体界定{12}347。(1)给付之诉的当事人适格。首先是诉讼标的的主体,主要指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次是对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的人,如破产清算人、遗嘱执行人和财产管理人等{5}287;再者是对于诉讼标的享有处分权的人,如代位求偿权中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已届清偿期的债权。(2)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首先是诉讼标的的主体;其次是即受确认判决的法律上利益的人[12]。(3)形成之诉的当事人适格。形成之诉主要是基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形成权之行使而发生,故当事人的适格完全可以参照民事实体法的具体规定解决{15}80。对于适格当事人的界定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判断,所以当事人更换的理论依据的判断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当事人更换的立法规范和司法操作

1.当事人更换的立法规范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有明文体现: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学者指出这种更换是基于法院的职权而非起诉人自己,修改诉讼重列当事人侵犯了诉讼主体的处分权{14}72-76。所以依照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更换当事人应当是法院的职责,是站在法院的角度来规范适格的当事人,不适格的当事人是由法院来主动更换的。故而在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处理方式为:原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更换原告,原告不愿退出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参加诉讼的,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更换被告,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的,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更换被告后,符合条件的被告应当参加诉讼,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或者缺席判决{16}。

2.1991年《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当事人更换这一制度,似乎立法者在立法层面上要重视所谓的当事人处分权,减少了几分法院“职权主义”的锐气,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没有立法的规范,在处理需要更换当事人的情况下,依旧依照以前的做法。从这一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在当事人更换的具体操作上,完全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不考虑当事人的想法,这一方面有利于快速审结案件,但另一方面也有违“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法原理,表现在于原告不适格的时候由法院通知适格原告参加诉讼,明显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基于此,有学者对当事人更换理论持否定态度{14}75。本文认为这一制度的存在也并非是弊大于利的,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也是为了快速审结案件,使得法院对纠纷的解决做到有的放矢,特别是在更换不适格的被告上,不能因为在更换不适格原告中依职权通知了适格原告而就此认定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在此完全可以变通为稍稍行使释明权来解决问题,不用整个地否定这一制度。

(三)当事人更换之制度之检讨和完善

1.制度检讨

当事人更换制度是为了完善程序当事人概念的理论,使得当事人解脱于实体利害关系的羁绊,而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审查当事人适格与否,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更换。

当事人更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更换包括法定当事人更换和意定当事人更换,狭义的当事人更换仅指后者。法定当事人更换包括当事人死亡由继承人继承诉讼、管理人的更换和诉讼实施权转移给他人的更换{3}436,前提是原先的当事人本身是适格的,只是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新的当事人在其加人之时继续实施诉讼,诉讼程序继续进行[13];任意的当事人更换是指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更换为适格当事人,在更换新的原告或者新的被告后,诉讼程序重新进行。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针对狭义的当事人更换,即不适格的当事人的更换。

2.制度完善

更换不适格的当事人主要问题是如何处理好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当性和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本文认为在我国原来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应当将法院的依职权主动更换当事人转变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结合法院适当行使释明权为基础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来更换当事人。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适格原告起诉不适格的被告时,法院首先应当行使释明权提醒原告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告同意的,作撤诉处理,原告不同意的,并非像原先那样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是考虑到严肃而又公正地保障无辜被告的利益,使得程序进行下去,保障被告的胜诉利益,判决原告败诉。(2)原告不适格的情况下,法院不是在程序开始前的立案阶段直接裁定不予立案,而是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和举证后,直接判决原告败诉,驳回诉讼请求[14];法院如果在法庭调查辩论前已经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当行使释明权,提醒原告撤诉,原告不同意的,就裁定驳回起诉,并且不依职权通知适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当然,不适格当事人的更换会直接导致原来的诉讼程序无效,新的诉讼程序由新的诉讼当事人重新开始,在诉讼经济上,有些不足之处。

三、当事人概念和当事人更换研究价值分析

当事人概念和当事人更换理论是民事诉讼法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对其进行研究不仅对于当事人理论本身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也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发展。

(一)当事人概念研究价值

1.保障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确立程序当事人概念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独立于实体法的诉讼主体地位,既是对于当事人的尊重,又使得“方法论个人主义”得以实现,这对于以行为主体为中心的现代民事诉讼而言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从结构功能分析向过程功能分析的方法论转变{17}。

2.扩大司法救济范围

在传统实体当事人概念影响下,争议的当事人要求法院给予救济时,缘于立案阶段的实体审查可能存在粗糙疏漏,使得适格当事人根本难以进入审判程序,从而对于争议主体的权益救济也无从谈起。但事实上,很多案件的适格主体是要在审理过程中才会有效明确的。特别是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告状难”这一问题始终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主要原因就在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要求进入案件审判程序的必须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此条要求的束缚下,当事人概念的范围被极大缩小。显而易见,取代实体意义上当事人概念而构建纯粹的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之目的和功效便是要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拓宽司法救济的准入途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告状难”的问题。{18}

3.完善理论,与时俱进

传统民诉理论之所以认同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无非是由于那时的纠纷大都对于现代而言显得简单,那时的诉讼法理论也显得不完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实体法的明确规定下处理起来显得游刃有余。同时实体法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和意义还没有显现出来,故而要求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也苛之过甚。但是随着纠纷日趋复杂和实体法的滞后性明显显现,诉讼法的独立性要求更加强烈,在普遍认同程序的独立价值的今天{19},很难想象实体当事人概念的顽固不化可以持续存在下去。建立程序当事人概念既是伴随诉讼法理论完善的积极附随,也是与时俱进完善自我的优越表现。

(二)当事人更换研究价值

1.解决目前的立法困境

当事人更换制度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90条虽粗糙却还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却在法典上对此只字未提,而司法实践却又是按照一贯方式进行当事人的更换,可谓缺乏法律的规定,当然这种方式也是毁誉参半褒贬不一,自有完善的地方。建立当事人更换制度无疑是解决这一混乱处境的迫切需要。

2.弥补程序当事人概念的缺陷

当事人更换研究的主要目的便是弥补程序当事人理论的不足之处。因为,程序当事人理论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是有问题的,一方面确实扩大了司法救济的范围,但是遇到不适格的当事人时,若不借助当事人更换制度来排除不适格的当事人以求避免无意义的诉讼,那么非但诉讼程序变得毫无经济可言,也使得程序当事人理论成为一只跛脚鸭而失去其意义功效{1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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