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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商法的独立和独立的商法

2017-06-20 14:16:00

订《民法典》时则改采民商合一体例。此外,还有芬兰、丹麦、挪威、瑞典、蒙古、老挝等国也实行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实行民商合一的理由主要是:(1)民事商事同是私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应实行“私法一体化”的立法体制;(2)在现代社会中,民事商事相互渗透、相互牵制,实难区分,民商合一能够避免立法的重复;(3)商人已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没有单独制定商法保护的必要;(4)民商合一后,可以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其实,民商合一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合一,即把本来属于商法的一些内容硬性附加在民法典中,这样不仅使本来就十分庞大的民法体系更显膨胀,而且使民法和商法都不够协调。甚至在民法典之外又单独制定了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和破产等单行法律,这实际上是“名合实分”或者“貌合神离”。另外,竭力推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大多是一些小国家、经济关系比较简单或市场经济不太发达的国家。民商合一仅仅消除了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在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上并不能消除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

2、“经商合一”对商法独立的挑战。20世纪下半叶,人们的哲学观念、经济观念和法律观念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哲学界认为极端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是导致社会危机和战争灾难的主要根源;经济学界抨击对市场调节作用的过于笃信,竭力推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适当干预;法学界则确信,法的价值已不在于抽象的个体权利,而在于社会的整体利益。 在这些新思潮的冲击下,经济法以崭新的面貌呈现在人们面前。经济法出现后,商法的独立地位又一次面临挑战和困惑。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各种职业阶层之经济生活特别关系的法规之总称,其中包括商法,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是促进民商合一而代替商法的总名称。 这种观点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一直困扰着中国法学界。用经济法来替代商法,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仅不可能,而且会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实,商法是对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确认,是对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整,而经济法则是对市场主体及交易行为一定程度的限制或干预,是对市场经济的第二次调整,是对商法的补充和救济。因此,经济法和商法是相辅相成,有着交叉、兼容关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

3、商法独立后面临的困惑。面对古老而成熟的民法,许多学者呼唤着商法的理论和学说,但也面临难以名状的困惑:知道商法的过去,却说不清商法的现在,更看不透商法的未来。根据赵旭东教授的归纳,商法面临的困惑主要表现在6个方面:(1)什么是商法?商法调整的对象到底是什么?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如何界定?(2)到底什么是商事行为?它与民事行为如何区分?(3)商法的立法基础究竟是商事主体还是商事行为?(4)商法的体系如何构建?它的范围和内容如何确定?商法究竟由哪些部分组成?(5)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如何处理?商法究竟是民法的特别法,还是与民法、经济法并列的另一独立的法律部门?(6)商法究竟是公法还是私法?为何说它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而不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公法?

(三)商法独立的现实状况

1904年(即光绪29年12月5日)我国清朝政府颁布了《大清商律》,共有《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但没有涉及其他内容,其规定较为简单,体例虽仿效日本商法,但内容多采用德国商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单行的商法。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于1912年建立了中华民国。中华民国成立之初,宣布凡清代法律,不于国体抵触者,仍然有效,故《大清商律》暂准援用。中华民国在对大清商律草案进行修改的基础上,于1914年1月、3月先后颁布了《中华民国公司条例》和《中华民国商人通例》,均自同年9月1日施行。北洋政府于1923年曾起草了一部《商法》草案,但未能正式颁行。由此可见,我国在清朝末年和中华民国初期实行的民商分立的立法格局。但国民党政府奠都南京后,当时的立法院为求商事法律易于修改,以适应新兴工商业的发展,在民商法典的制定方面,主张采取民商合一模式。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编总则公布后,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等人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民商统一法典的提案,政治会议审查通过了该提案,并从八个方面进一步阐述了采用民商统一法典的理由。 其中,第四条理由为“民商合一,已成为世界立法之新趋势,我国何可独与相反。”这对我国法学界的影响非常深远,甚至现在还有许多学者认为,民商合一是经济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进步趋势。

但实事求是来看,当今世界立法的发展趋势主要是民商分立,而不是民商合一。根据国外有关资料统计,目前大约有60多个国家制定有独立的商法典。在欧洲,11个国家有商法典;在美洲、大洋洲19个国家有商法典;在亚洲,10个国家有商法典;在非洲,21个国家有商法典。 各国的商法典自颁布以来,社会历史、政治、经济、文化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进一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各国采取了不少措施借以完善商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商法典进行了不断修订,如日本商法典自颁发以来,已经修改、补充了35次之多;二是在商法典之外颁发了许多单行的商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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