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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司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2017-06-08 15:32:00

在学界对这些社会责任的内涵达成共识后,如何促进公司履行这些社会责任便成为众多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又一重要课题。这里是一篇公司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是20世纪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学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经济学界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早在1924年,谢尔顿就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如今,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各种学说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美国通常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在我国,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研究也尚未形成定论。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除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考虑相关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公司行为的各方利益”。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经营的某一事项符合社会多数人之希望,为满足与实现该期望而放弃经营该事项的营利之意图。”

从上述学者们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来看,目前要对公司社会责任形成定论尚有难度,需要学界对此做进一步研究。回顾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是在不断充实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界定是一项相当困难而且是永无止境的研究。就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而言,笔者认为,继续广泛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固然很有必要,但是也必须看到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不确定性以及学界对其界定的巨大分歧,且在短时期很难达成共识的现实。因此,与其在内涵上争论不休,不如换一种研究视角,避开争议,转向学界目前对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达成共识的研究领域。如果能够促使公司逐一履行这些社会责任,那么本身也是对社会责任理论的一种贡献。纵观理论与实务界,就笔者看来,目前学界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除包括股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外,还在以下内容上达成了共识:(1)对雇员的责任。所谓对雇员的责任,是指既包括在劳动法意义上保证雇员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法律义务,也包括公司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雇员承担的道德责任。(2)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所谓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应承担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3)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所谓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之外所应承担的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4)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所谓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是指公司在论文联盟整理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等问题上,所应当承担的对社会公益活动的责任。

然而,理论界对这些内涵形成的共识并不代表着在实践中公司就会主动履行这些社会责任。因此,在学界对这些社会责任的内涵达成共识后,如何促进公司履行这些社会责任便成为众多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又一重要课题。

二、公司履行社会责任需要法律发挥作用

一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包含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的责任,它是对公司的“硬约束”;道德责任是未法定化的、由公司自愿履行并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一种责任,它是对公司的“软约束”。落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落实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奖励、良心、舆论与市场。因而对于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责任,公司履行的态度也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公司出于对法律惩罚的畏惧,会选择主动地履行社会责任,即使是没有主动履行的,也会由国家强制保障其落实;而对于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很多公司都会怠于履行。因为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就意味着要加重公司的负担,而“资本的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增值,以资本信用原则为灵魂的‘资本企业’——公司制企业”必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因此,这种社会责任往往落不到实处。所以,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区分对待。

在这些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公司的社会责任中,我国《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关于公司对股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只要保证这些法律的顺利实施,便能够使企业履行这些社会责任;而公司对环境保护、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员工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即使有零星的规定,也尚不完备亦或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这类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未作规定或不宜采用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定的,应当发挥法律的指导作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而在众多部门法中,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效果最为明显的首推税法。因为税法不仅具有法律的基本属性,能够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且具有与公司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属性,能够通过经济方面的诱导,使公司主动地履行社会责任。遗憾的是税法的这种激励作用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我国现行税法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处于一种无效或者低效的状态,在立法制度的安排上存在严重缺位,很难起到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作用。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税法缺位

(一)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缺位

近年来,我国正在寻求一条新型的工业化道路,为此笔者认为,公司履行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我国税法对于激励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履行社会责任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缺位,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缺乏单独的环境税税种,排污征税无法可依。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开设单独的环境税税种,对企业排污收取的是排污费。与环境税相比,排污收费制度存在以下缺点:一方面,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没有起到导向作用。环境收费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希望实现“末端控制”,通过利益机制引导排污者加强对自身排污行为的约束,尽可能采取措施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然而,排污收费制度实施的环节是在污染产生之后,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缺乏对原材料的选择使用、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管,企业关注的仅仅是污染物排放了多少,要交多少钱,而对这些污染物是怎样产生的以及对如何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则关心甚少甚至漠不关心。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因为排污而需要交纳的费用与其获取的利润相比十分悬殊,因此,在治理污染与缴纳排污费的两难选择中,企业往往选 择后者。有的企业甚至抱着“缴费排污”的错误思想,认为自己既然已经缴费,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排污,而忽略了保护环境是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由此可见,排污收费制度的实效背离了设计初衷,并没有起到实际的导向性作用。

另一方面,排污费的征收制度在设计上缺少必要的刚性,行政部门的主观随意性较大。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建立在政府行政主导的基础之上的,执行的依据仅仅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非法律规定。由于我国在行政权力的监管上还存在较大问题,使得排污费在征收上缺乏必要的刚性。此外,由于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权限往往是按照行政区域被划分到基层环保部门,排污费的使用又存在严重的监管漏洞。地方环保部门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排污费用来维持经常性开支,甚至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成为可供部门支配的“自留地”。这就使得排污收费制度成为滋生政府部门“寻租”的温床。

如果开设环境税,上述这些弊端就可以得到克服。一方面,公司在排污时会权衡其利益得失,会在排污与引进排污净化设备之间做一个明智选择。因为税务机关在对公司征收环境税时会要求查阅公司的相关凭证,因此公司必须准确记录自己的排污情况,否则便会遭致税务机关的重罚。这样不但会有效地控制偷排现象的发生,还有利于公司引进排污处理设备,从而在客观上激励公司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环境税的税收收入全部通过税务机关及时人缴国库,避免了地方“自留地”情况的发生,而且还可以通过国家运用这些收入补贴公司更新污染处理设备的方式,鼓励公司积极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

2、企业所得税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作用有限。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该规定对于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作用也有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首先,这种税收优惠的手段过

于单一,激励作用不明显。在我国,税收优惠有三种形式,即税基优惠、税率优惠和税额优惠。如果这三种税收优惠的手段运用得当,税收优惠政策将会发挥很大的作用。目前在企业所得税中,对于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税收优惠属于税基的优惠,手段比较单一;而且这种优惠是直接税收优惠,发挥的作用有限。其次,从优惠的对象上看,针对性不明确,激励作用不大。这种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整个企业而非针对具体的环保研究开发项目的优惠。因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是将该项单独列出来进行税额的抵扣,而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抵扣,这种抵扣针对的就是整个企业,而不是单独的项目,因而这种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也相应地被弱化了。综上,实行这种税收政策对公司的激励作用不大,因此公司便不会过于关注这方面的投资,客观上也就不会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

(二)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缺位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实际上是一种资源占用税,主要是为了调节各个企业间由于资源本身的优劣条件和地理位置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而不是以引导企业自觉承担保护资源的责任和高效利用自然资源为目的的。目前我国税制的“绿化”程度还不够,尚未形成贯穿产品生命周期全过程的“绿色”税收体系,难以起到系统地保护资源和环境的作用。具体来说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1、征税范围过窄。我国目前的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的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只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征收,而未对其他我国目前仍旧很缺乏的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等征收资源税。这样就使得我国一些本来就很匮乏的资源根本得不到保护,甚至造成很大的浪费。因此,征税范围的设计不利于公司承担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社会责任。

2、计税依据不合理。现行矿产资源税计税依据的设计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客观上不利于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我国现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自用量或者销售量,在这种税收制度下,开采资源的公司关注的是其自用量或者销售量,而不是开采量。因此,当遇到贫矿与富矿的选择时,只开采富矿;当遇到伴生矿时,开采矿藏的公司只关心主矿藏,而忽视伴生矿藏的开采和保护。因此,计税依据设计的不合理,不利于公司承担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社会责任。

3、税率明显偏低。资源税的税率不利于体现税负公平。我国现行资源税的税率是定额税率,这种税率的设计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这种税率的设计违背了税负的公平原则。按税负公平的原则,收入多的主体应该承担更多的纳税义务。而资源税实行的是定额税,忽视了各社会主体在纳税能力上的差异。虽然这种定额税是浮动的定额税,但是仍无法弥补税负不公平的现实。另一方面,采用定额税率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其反应市场信息的能力会受到很大制约。目前很多资源的市场价格都比当初制定资源税法时涨了多倍,而税率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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