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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差别与借鉴

2017-06-27 14:52:00

精品学习网为大家整理的传染病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差别与借鉴,供大家阅读参考。

新中国对传染病防治十分重视。国务院早在1955年就批准颁发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78年将其修订为《急性传染病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的实际情况,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为《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根据我国的传染病防治的实际需要,对该法又进行了较大的修订。

鉴于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法律均将其规定为犯罪,予以惩罚。我国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首次立法,是以附属刑法的方式规定于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第37条规定,有该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比照1979年刑法第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330条直接规定并进一步完善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于2003年5月15日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本文以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为主线,拟对中外刑法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对比分析,以寻求该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进一步得到完善。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犯罪客体之比较

我国学者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及社会秩序的安定;其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特别是国家防治传染病的政策和有关管理活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安全;其五,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有关公共卫生与健康的管理秩序;其六,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和人民健康;其七,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有关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刑法分则结构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对有关公共卫生的管理制度。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因此,立法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主要应当是公共卫生秩序中的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公共卫生”不包含“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是指“为了在某个地区内消除或改变对所有公民都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因素而采取的有组织的集体行动”[1] ,完全不同于“公共安全”,认为本罪的客体还包括公共安全的观点就有失偏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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