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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抢劫罪疑难问题研究

2017-06-16 10:01:00

本文讲述了关于抢劫罪疑难问题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摘要:抢劫罪的认定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和观点,尤其是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劫罪的实施手段的认定问题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更是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关注的难点和焦点。显然,明确界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掌握抢劫罪所采用的犯罪手段以及清楚了特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及构成,对司法实践的意义是重大的。

关键词:抢劫犯罪的对象;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多发的犯罪现象,但是在理论上还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继续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

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在学术界断断续续地总有一些新的观点被提出来。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无体物(或无形财产)、欠条,再到非法财物、违禁品、有价票证等等,都曾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讨论热点。下面我们仅就专有技术和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谈点自己的看法。

专有技术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属于无体物(或无形财产),它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本质的区别,其遭受侵害的表现及其危害后果也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不同。当前许多国家都把严重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来保护。我国1997年已经把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部分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不是以抢劫罪来论处。由此,是否可以说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第263条抢劫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应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如果适用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则无一例外地适用抢劫罪,而我国《刑法》把侵犯专有技术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就不仅显得《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形同虚设,而且有点多此一举,这显然有悖于立法意图【1】(P1198)。因此,专有技术不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各国刑法也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抢劫对象仅限于动产;有的国家规定抢劫对象是动产,同时规定,侵夺他人不动产的,作为独立犯罪加以惩罚;有的国家只规定抢劫对象为财物,具体性质不加限定(我国就是如此)。我国有的学者认为不动产不能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抢劫罪必须是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当场占有公私财物,而不动产不可能当场占有【2】(P51)。我们认为:不动产可以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实践中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行为人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其房产归为己有,如果不以抢劫罪来论处,在行为人手段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霸占行为只能按民事纠纷来处理,这样做有轻纵犯罪分子之嫌。何况国外也有定罪的立法可以借鉴【3】(P760)

二、抢劫罪犯罪手段行为的认定问题

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其中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谋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区别于抢夺、盗窃、诈骗等罪的显着标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关于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暴力行为的认定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中最常见的手段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或暴力侵袭,从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危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从而达到其劫财目的的行为。这种暴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扭抱、强力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等。在认定这里的暴力行为时要注意:其一,这种暴力行为,必须是为了抢劫财物而当场实施。其二,这种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本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但不能是与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4】。

至于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行为是否有强度的限制,即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是值得专门探讨和研究的问题。首先,有关暴力行为的下限问题。国外的有些立法规定:强盗罪的暴力必须危及生命或健康。我国对于抢劫罪暴力行为的下限没有规定,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抑制即可【5】(P626)。抢劫和抢夺罪都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但前者比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大很多,处罚也重得多,因此,有关暴力行为的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了。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具体认定暴力是否危及健康或生命,会因为标准不易掌握而产生认定方面的困难。只要能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抑制即可。当然这也并不是说认定抢劫罪根本不用考虑暴力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是显着轻微,且对被害人未形成身体或精神上的强制力,则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关于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行为的上限问题,即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包括故意杀人,当前在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为了占有财物而当场故意杀害他人,则应该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上限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行为。

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逻辑上包括了故意杀人,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故意杀人当然包括于抢劫的暴力手段中。且在司法实践中,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来劫取财物的案件经常发生,将故意杀人排除在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之外,不符合理论和实践的具体情况。此外,在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来劫取财物的案件中,根本就不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目的、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的故意,其所实施的杀人行为是以劫取财物为目的的,不符合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将故意杀人行为单独定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则是把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反了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上限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行为。

(二)胁迫行为的认定

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付财物或者任由行为人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未做任何解释,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恐吓或胁迫能否成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感到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罪的胁迫【6】(P268)。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胁迫不能无所限制,而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即“犯罪分子以对被害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7】(P336),且认为“把胁迫理解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是适当的,因为,抢劫的胁迫必须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而且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而这样的胁迫,惟有暴力这一形式”【8】。我们认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主要是以暴力相胁迫。因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区别于其他犯罪的胁迫行为主要是抢劫罪的胁迫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而且,这种胁迫必须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如果胁迫不成,犯罪分子便要立即实施暴力。至于胁迫的具体方式,应在实践中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作出适当的处理。

(三)其他方法的认定

许多国家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较严,除暴力、胁迫以外,没有其他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还有“其他方法”。我国刑法一般认为,所谓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精灌醉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被害人的某种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状态,趁机拿走财物的,则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盗窃罪或者抢夺罪。构成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行为,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的能力。这即是说,被害人之所以处于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状态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此外,只能是针对直接控制着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不是其他人。最后,这些方法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采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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