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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2017-06-19 20: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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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
  一
  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Act)。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注:D.L.Teeter,Jr.&  D.R.Le  Duc,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1992,pp.75-76.)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该法规定,联邦法官仅能即决性地(summarily)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及“近乎”或“附近的”(so  near  thereto  as  to)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然而,这并没有改变出版物屡陷该罪的命运。第一,联邦法院对法庭外妨碍司法的言论(out-of-courtroom  statements)在由检察官起诉并经过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后便可以行使惩罚的权力;第二,这一法令并不适用于州法院,因而州法院依然对法庭外出版物言论行使即决性或一般性的惩罚权力。
  1941年以前,法院在出版物藐视法庭的案件中一般适用两个原则,一是“审而未结”(pendency)原则,二是“合理倾向”(reasonabletendency)原则。前者指在诉讼进行之时,不得出版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注:但是1907年Patterson  v.Colorado案主笔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指出:“一俟诉讼终结,法庭便同其他人一样地接受批评”,Patterson  v.Colorado,205U.S.454(1907).)后者意指出版物所为之批评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合理倾向”便够得上惩罚,确立此原则的案件是1918年  Toledo  Newspaper  Co.v.U.S.(注:Toledo  Newspaper  Co.v.U.S.,247U.S.402(1918).)案。该案中一家叫做Toledo  News  Bee的报纸发表文章和讽刺漫画抨击正在审理另一案件的法官。最高法院认为1831年法令中的“near”一词为“近乎”之意,而该报的批评即具有“近乎”妨碍司法的“合理倾向”,构成藐视法庭罪,一审、二审的有罪判决并未抵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此后,尚有一系列的案件表明,被告因为不当评论法院、法官或陪审员而获罪。(注:例如,Craig  v.Hecht,263U.S.255U.S.255(1923);United  States  v.Sanders,290  Fed.428;United  States  v.Sullens,36Fed.230.)
  1941年,联邦最高法院对Nye  v.United  States(注:Nye  v.United  States,313U.S.33(1941).)一案的判决显示了转变趋势。判决认为,上述“near”一词仅具有地理上的(geographical)涵义,并不包括因果上的(causal)涵义。这样通过缩小“near”一词的内涵而实际上否定了“合理倾向”原则,并进而导致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注:Holmes在Schenck  v.  U.S.案中首次提出“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惊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产生实际的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是一个迫切和程度的问题。”249U.S.47,51-52(1919).有关该原则的发展过程及其内涵,参见  Barron  andDienes,Handbook  of  Free  Speech  and  Free  Press,1979,Chapter  1;中文讨论参见荆知仁:前注[2],第63-83页;林子仪:《言论自由与内乱罪——“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之阐释》,载林氏.《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首次适用这一原则以处理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冲突的案件是同年著名的Bridges  v.California(注:Bridges  v.Califomia,314  U.S.252(19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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