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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检察监督若干焦点问题

2017-06-19 20:09:00

民事检察监督若干焦点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重构,是民事检察制度一次重要的变革。

一、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理念问题

检察实践中,受传统“有错必纠”观念的影响,相当一部分民行检察人员的观念、理念滞后,职权主义色彩明显,一部分检察机关忽视“不告不理”的司法规则,认为只要法院生效裁判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主动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如在当事人未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出击,依职权提出抗诉,势必会造成检察权对私法领域和私权纠纷的过度干预。这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1.公权力监督和公力救济优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什么民事检察监督始终以对民事审判权、执行权公权力的监督为中心,这从民事诉讼法规定可见一斑,如检察机关对法官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调查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介入,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等。又如民事督促起诉涉及的往往与行政监管不力有关,或涉及国有资产、公共利益,而不宜介入国有企业正常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集体财产纠纷。民事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对行政监管权的一种监督方式。行政执法监督是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而对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来制约,检察机关一般不介入监督。检察机关探索环保公益诉讼虽然不是对公权力的直接监督,但它是以公力救济优先这个原则为基础的,即当环境公益受到损害,而又无人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给予环境公益以法律救济、

2.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有限干预。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的领域大多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按照市场法则进行自由交易,实现高度的意思自治,国家对此表现为最大限度的包容,尽可能避免公权力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才是纠纷的最终主宰。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奉行契约自由精神,相信当事人能够对自己的利益作出选择、判断。对私法领域的自治权、处分权的行使,公权力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不能以法律规则的适用者和监督者自居,随意以公权力介入,启动抗诉程序,激活已经处于休眠状态的矛盾,引发当事人之间新的对立情绪和利益冲突。要遵循有限监督的原则,一是期限上的有限性,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限作了6个月的限制,一般情况下,这对检察监督也有拘束力,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法院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的,除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规定的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之外,检察机关不予受理;二是监督次数的有限性,除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审判人员违法犯罪之外,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是职能创新工作要遵循有限监督原则,如检察机关一般不介入现场执行监督。

3.民行检察谦抑性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新的理念:在民事诉讼中,依法由当事人决断权益的归属,充分行使“自治权”,将纠纷的化解作为诉讼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保持监督的谦抑性,理性克制,不轻易介入法院的审判程序。现实中,当事人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放弃上诉,寻求检察机关抗诉,对此,检察机关往往予以受理,并未甄别当事人的申诉是否合理和正当,有悖民事诉讼规则和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原则。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一当事人的抗诉申请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这一方面体现了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尊重,防止民事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终审不终,无限再审;另一方面避免检察机关陷入当事人无休止的缠讼之中。相对于民事检察对公权力的监督来说,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的救济应当处于从属地位,监督者在两造之诉中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并给予相应的尊重,否则,将难以在诉讼监督中保持客观、中立,甚至会偏离监督的重心。显然,检察权介入私法领域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边界,民事抗诉制度对于当事人获得再审权利的保障也应当有严格限制。

法律监督权宜保持审慎和谦抑,应以公权力行使中的违法、失职、滥权为监督重点,特别是加强对审判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的监督,提高对此类案件线索的发现能力和调查水平,及时移送相关案件线索,体现对作为审判权的公权力监督为核心,从源头遏制司法腐败的精神。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违法行为一般不予介入监督,减少国家干预,以免偏离检察权的定位,违背诉讼规律,偏离法律监督的方向。

4.监督合乎比例。比例原则[1]要求检察监督的方式、手段、力度与所监督的对象、监督的目标等相应,监督所付出的成本与取得的效果相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第11条第3项规定:“注重运用再审检察建议强化同级监督……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合理运用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一般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或者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发生了重大错误的情形;再审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实体处理上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等情形。”这就体现了监督合乎比例的原则。当然,重大错误、错误并不严重等概念相对模糊,办案中要综合案件各要素科学合理地行使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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