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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

2017-06-19 2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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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的个性和检察监督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并不排斥检察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最主要的法理依据在于我国的政体。民事诉讼的公权力属性决定了其需要检察监督。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需进行改造。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法理基础

【写作年份】2001年

【正文】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至第188条对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作了规定,即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以事后监督—抗诉的方式进行。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权及其监督方式,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提供了依据。

但是,尽管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原则,然而并没有从理论上平息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的有关争论。有些学者,特别是法院的一些同志,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提出质疑。概括起来,这些同志的主要观点有:(一)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打破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果,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不当介入。总的来看,这是一条最重要的理由,也是一条普遍的理由。(二)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具有理念上的误区。“有错必纠”是刑事审判的原则,而民事审判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说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的结果有不同的认识,就得出法院的判决错误的结论。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走进了有错必纠的误区。(三)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破坏法院的审级设置和两审终审制度,导致法院的终审判决不稳定,甚至破坏最高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四)干涉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动摇了司法独立的地位,容易酿成检、法之争。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他们认为,审判独立从审判权力方面讲,就是审判权独立;从审判的裁判方面讲,就是法官独立。这两个方面本身就是权力分工的体现和结果,不能也不应该再有干预。(五)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影响了司法的效益。(六)不符合民事司法的国际潮流[1]。

基于以上理由,认为民事审判的独特个性排斥检察监督的同志,在对待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审判检察制度的态度问题上,又分成三种情况:一种认为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应维持有限监督的现状[2];一种认为应进行改造,检察机关只能对法官个人进行监督,不能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3];第三种观点大多是默示性的,认为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应予取消。但也有明确持此观点的[4]。

上述观点,在理论界和检、法两家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冲击了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的法理基础,作进一步的思索和探讨。

一、民事诉讼的个性和检察监督的对立统一关系

应该说,上述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质疑者的观点注意到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不同点,的确有可取之处,且观点中也有一些合理的成分。所以,我们这里要论证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时,就必须回答两个问题:一、民事审判的个性是否决定了它排斥外在的监督或者说是检察监督;二、民事审判的外在监督是否违背了国际司法潮流。

(一)民事诉讼的个性和检察监督的对立统一

我认为,民事审判确有自己的个性,但这些个性并不排斥外在监督。相反,民事审判的某些个性的特质,正是其需要监督的原因所在。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的个性主要有:1.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他们和居中裁判的法官构成等腰三角形的布局,双方当事人攻守平衡(注:所谓等腰三角形的关系只对诉讼结构而言,并非是把诉讼结果也包含在内。)。2.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3.当事人需以自己的活动支持诉讼活动。具体讲,在举证责任上,谁主张谁举证;在诉讼交合的场合,当事人自己进行辩论等。这些特点确和刑事诉讼不一样,从而构成民事诉讼的个性。另外,还有上述认为民事诉讼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判决的模糊性也是诉讼的个性的观点。我不同意这样的观点。民事诉讼确实存在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象刑事诉讼那样确凿无疑的特点,由此也确实导致其判决结果的变数更大,但不能据以得出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结论。民事诉讼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严格的民事诉讼程序也会保证大部分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都是正确或基本正确的。所以,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事实、法律和判决结果都是基本确定的,或相对确定的。否则,衡量法院审判活动的优劣,将变得没有了标准。这是非常危险的。至于上述的其他一些观点,有些并非民事诉讼的特性,如两审终审、独立审判、一事不再理、诉讼经济等。

已如上述,民事诉讼确有个性,但它不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就民事诉讼的个性而言,它排斥盲目的不当监督,但需要正当的、恰当的监督。

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确实应该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裁判。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即一定意义上的“积极的当事人,消极的法官”的架构。但这种架构中的当事人平等(即诉讼结构中的当事人平等)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平等不可同日而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的地位由他们自己维持,没有第三方主体来影响他们的地位平衡。而在诉讼架构中,当事人的平等一方面来源于他们在实体中的关系,另一方面又是相对于他们和裁判者的距离而言的。裁判者居于当事人之上中心的地位,当事人在实体中的判断才能发挥其作用,才有意义。试想,裁判者有意或无意地偏离了中心的地位,当事人还能够平等吗?所以,把诉讼结构中的当事人平等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是不科学的。诉讼架构中平等的实现至少需要三方面的保证:其一,制度保证,即有完善的立法;其二,执法水平的保证,即有秉公执法的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第三,当事人守法意识和诉讼水平的保证。实事求是地说,在当前我国的法治水平下,这三个方面都有一定的欠缺,有些方面甚至问题突出。对此,本文不展开论述,相信大家也有共鸣。在这种问题多多的状态下,当事人攻守平衡的架构极其脆弱,发生倾斜非常容易。在诉讼架构失衡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

在当事人能够靠自己的行为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一、二审程序中,即使出现了攻守不能平衡并进而导致裁决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也能够进行补救。如对一审的判决不服,可通过提起上诉程序以求纠正。在这种常规程序中,检察机关一般无必要进行监督。这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诉权和检察权力的对立,也是为什么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抗诉,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却没有这一权利的原因。而在常规程序(两审终审)结束之后,对于攻守失衡的后果,单靠当事人自己是很难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法院的内部监督也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正是为了弥补私权力量的不足和内部监督的缺陷,从而维持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攻守平衡,并进而维持裁决的公正性。这可以看作当事人的诉权和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统一。所以,从功能上讲,检察监督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架构,而不是破坏这种架构。检察监督是从外部对诉讼架构失衡的后果产生的助推力,使其回归本位。这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所追求的公正以及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都是吻合的。

从实际操作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抗诉,其案源多来自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正说明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对当事人来说不可或缺,和当事人的诉权很好地统一在了一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更值得关注的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和抗诉[5](P45-71)。这也反映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意志。所以,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和民事诉讼的个性在整体上存在着统一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

(二)观点辨析

1.民事诉讼不适用有错必纠原则的辨析

“有错必纠”一直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项准则,广泛运用到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中,并对保障司法公正,保护人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来,有学者对有错必纠原则进行了检讨,认为它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效益原则,从而提出了修正或否定的观点。

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包括在其他诉讼中),确有对“有错必纠”原则进行研讨的必要,因为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机关的权威,以及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确是我们的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但不能物极必反地走向“有错不纠”,把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看作是绝对的。因为:(1)“有错不纠”不符合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是我党的思想路线,贯彻到各项工作中,审判工作也不例外。按照它的要求,对法院裁判中的错误尤其是重大错误应进行纠正。(2)“有错不纠”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我们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司法公正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纠正实体和程序中的错误是司法公正的要求。(3)“有错不纠”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制传统和人民群众的要求及价值观念。立法的技术不能脱离国情,而必须反映国情,顺应民众。

所以,有错不纠显然是行不通的。但在诉讼活动中,我也不赞成有错必纠,动辄得纠。错有大小,凡错就纠,确实得不偿失。因此,我认为,对有错必纠原则应进行一定的改良,错大则纠,错小则放,把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纠错结合起来。对实体上或程序中有重大错误,以致严重相背于正义、公平观念的,一定要予以纠正;对于错误的性质和程序不严重,不会危及到公平观念的,则维持既判的效力,不再纠正。这从整体上不是对“有错必纠”原则的违反,而是对其在司法领域中的完善,是对纠错原则的灵活运用。

2.检察监督会酿成检法之争的辨析

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必要制约,而不是相互争权。其目的都是保护当事人的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带有共同性。检察机关监督而不代行审判权,法院不因有外部监督而让渡审判权。只要二者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正确处理好关系,谈不上争权的问题。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检、法两家应该是统一的关系,而不是对立的关系。

但民事审判检察监督运用过程中出现的检法冲突确实存在,如对抗诉范围、抗诉案件的次数、抗诉案件的审级等的不同认识上。这些冲突起源于两个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确实有欠缺,导致检、法两家认识不一;二是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的抗诉不当和法院不愿接受监督等抵触做法。也就是说,检、法两家自身的原因。这些冲突不是制度本身不科学带来的,而多是技术上的或人为的,都是能够解决的。但在法律完善之前,检法两家都不能自以为是,各行其是,否则只能加剧冲突,破坏司法秩序。而应该对认识不一的地方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必要时,可提交权力机关解决相关问题。

3.检察监督破坏法院司法独立的辨析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政体要求,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由检察院独立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本来之义。但在生活中,有些人却把司法独立的含义引申为“权力”独立,进而认为检察监督违背司法独立的要求。这实在是对不同问题内涵的曲解和错误联系。在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下,“审判活动和审判人员不受监督”是谈不上的。

按照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如果检察机关代行审判权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审判人员从而影响到判决活动和审判结果,那确实导致了审判权力异化,破坏了审判权力的独立,是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涉。但检察监督的内涵并不是这样的,它是为了使审判机关正确运用好权力而从外部给予的必要制约,并没有从内部实质上来异化审判活动和审判人员,因而认为它干涉了审判独立理由不足。

另外,我国向来实行审判公开制度。审判公开的本来含义,也是接受社会的外部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可见,审判独立是不排斥外部监督的。和社会监督相比,检察监督更直接、更有效。审判活动实在没有理由反对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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