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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

2017-06-19 2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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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人类放弃“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这种解决彼此间纠纷的私力救助方式时,便产生了对权威的渴求,他们期望社会中有一种能使双方都能服从的权威,以达到纠纷的最终解决,尽快制止无休无止的无序状态。当国家出现以后,司法便以权威者的身份出现了。然而,司法之所以能有权威,又恰恰需要权威的司法。因为,稍有生活常识的人们皆知,即使在偏远的乡村社会,人们之间有了纠纷,也期望能由大家都尊重(或至少两方能共同接受)的人来处理。只有大家都尊重的人,人们才能放心地将纠纷交由其裁决。可以说人类数千年来司法和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中就包含着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这种互动的主旋律。在这一背景下,本文的写作便具有了现实意义。
一、权威的三种类型及其在司法中的体现
像几乎所有的事物一样,权威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存在多种不同的分类方法。如果我们站在权威的来源这一视角之上,则至少可以看到三种类型的权威,即来源于信仰的权威、来源于传统的权威和来源于理性的权威。
(一)来源于信仰的权威
这种权威最典型的体现是宗教里的神。神的权威有两个相互关联的特点:一方面它无所不能;另一方面它又因此而至高无上。当初人们面对变幻莫测的外部世界一筹莫展时,这种类型的权威便应运而生。人们相信,冥冥之中有一个万能的神主宰着世事轮回,顺之者昌,逆之者亡。对于神的权威的接受,可以说是无条件的。
基于神的权威产生了最初的司法形态。梅因对古代法的研究表明,人类各民族的历史都经历过一个法律的统治尚未从宗教的统治中区分出来的阶段。(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页。)这一阶段的司法也离不开宗教权威的支持。它有两个最为显著的特征:第一,委诸神明裁判。人们相信神能够明察秋毫,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最常见的方法就是看他能否逃过一定的危险,如果经历一定的危险之后安然无恙,他便被视为受神庇佑的无辜者。具体的方法多种多样,如将人浮在海上、使人从高岩上跃下、使嫌疑犯从充满毒蛇与鳄鱼的水池里游过去等。(注: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第二,裁判具有极强的任意性。这一点与神明裁判紧密相连。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之下,不存在,也不需要适用于同类事件的共同原则,裁判作出之前,任何人都无法抱有一个确定的预期。正如梅因所指出的那样:“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对于是或非唯一有权威性的说明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由于违反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而是在审判时有一个较高的权力第一次灌输入法官脑中的。”(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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