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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透明度度量评述

2017-06-11 14:55:00

本文讲述了关于公司透明度度量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论文关键词:公司透明度度量 信息披露考评   论文摘要:公司透明度的度量是该领域研究的难点,本文评述了国内外现有的公司透明度度量方式,讨论了深交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年度考评数据作为公司透明度代理变量的优劣,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息披露是降低管理当局与利益相关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主要渠道,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因而信息披露及衡量公司相关信息可获取程度的透明度,一直是国外会计学与财务学经验研究的热点之一。近年来结合我国制度背景研究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或公司透明度也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兴趣,产生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文献(崔学刚,2004;方军雄、洪剑峭。2005;汪炜、蒋高峰,2004;王艳艳、陈汉文,2006)。此类经验研究的难点在于信息披露水平或透明度的度量,由于信息披露和透明度都是较为抽象的概念,并无全局特征供直接观测和度量,因而研究者只能取某些维度或局部特征作为整体信息披露或透明度的代理变量,造成信息披露或透明度度量方式众多。结果是导致研究类似命题的研究文献其结论可能并不具有可比性,这也能一定程度解释研究结论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本文就国内外文献对信息披露或透明度的度量进行评述,在此基础上讨论深交所年度信息披露考评数据作为信息披露水平或透明度代理变量的效度和信度。

一、信息披露水平与公司透明度

信息披露是指公司管理当局向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公开发布信息,包括管制规则强制要求披露的项目,也包括在强制项目之外自愿披露的额外项目。信息披露水平,是指上市公司向利益相关者公开发布信息的程度。自SEC在其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之“核心准则高质量评估标准”中正式提出透明度这一术语以来,公司透明度逐渐取代信息披露水平成为该研究领域的主流术语。公司透明度通常被理解为公司信息可获取程度(Bushman,et aL 2004),包括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透明度和特定公司的透明度两个层面。本文的讨论仅限于微观层面的公司透明度。信息披露水平是从上市公司管理当局角度定义的,强调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披露决策过程和披露结果;而公司透明度则是从信息使用者角度进行定义的,突出管理当局发布信息至使用者接收信息的整个传递过程。然而。信息媒介发达程度、信息传播和流动的速度、私人信息搜寻的成本等均主要受特定国家与地区的环境和发展程度影响,与特定公司并不直接相关,虽然私人信息搜集活动(如证券分析师)可能在不同公司存在差异,但公司透明度仍主要取决于管理当局的信息披露水平。本文基于此不对公司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进行严格区分。

二、公司透明度度量评述

(一)计量方法评述 公司透明度的计量方法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类别:(1)用信息披露项目的多寡和披露频率作为信息披露水平或公司透明度代理变量。Miller(2002)对公司在特定期间所有信息披露项目进行分类编码,并分别统计各类披露项目的次数,以此作为自愿信息披露水平的表征变量,研究了盈余变化与自愿信息披露水平的关系。汪炜、蒋高峰(2004)也将样本公司2002年所发布的临时公告数量和季报数量作为透明度的代理变量,没有进一步对临时公告的内容按项目分类统计,无法检验信息披露策略的具体变化。披露项目数以及频率是可直接观测的,具有良好的可计量性。但以此度量公司透明度所隐含的假设是管理当局采取要么不披露,要么披露真实信息的策略。然而现有的制度框架不足以使这一假设成为现实,2002年前后中外资本市场相继爆发的一系列财务丑闻便是明证。即使这一假设得以成立,信息数量也不是越多越好,反而可能给信息使用者带来使用障碍。故信息披露数量不足以单独成为透明度代理变量,Bushman ctaL(2004)指出透明度的衡量指标应当涵盖财务报告呈报的频率(即数量维度)、信息的及时性(即质量维度)和信息被财务分析师及其他中介机构传播和解释的程度。毛丽娟(2007)也对国内以数量维度表征公司透明度的效度提出了强烈质疑。(2)用指数法对信息披露项目数量及构成、详细程度等构建披露指数,包括由研究者自行设计的指数和权威研究机构专门发布的指数。研究者自行设计指数的,如Botosan(1997)将年报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分为五类,对每类列出具体项目,观测是否披露以及是否披露定量信息,以此构建年报自愿披露指数并进行严格效度检验。类似还有Meek(1995)、Alford。taL(1993)。国内学者借鉴Botosan(1997)或其他评分框架以自愿信息披露数量作为公司透明度,如崔学刚(2004),但未如Boto-$8n(1997)那样对指数进行严格检验。自构指数能够有效捕捉研究者关注的信息项目,但项目认定和判断过程受研究者主观判断影响较大,因而与其他研究可比性不足。也有研究机构发布基于信息披露数量的指数,如国际财务分析和研究中心CIFR开发的CIFR指数和标准普尔S&P开发的了&D指数(Transparecy&Diselosure Score)已被广泛应用于比较各国信息透明度(如SA Patel 2002等),其利用先验评估标准和评估程序对年报信息或整体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评分本质上与自构指数方法是一样的,亦需依赖评分者的主观判断,因而具有类似缺陷。不过尽可能降低了个人偏见的影响,并克服了因研究者自构指数的差异导致不同研究文献之间出现不可比的情形。该类仍基于数量维度,利用指数法对数量以及披露详细程度进行评分,虽更能有效捕捉公司透明度数量特征,但正如Bushman and smith(2003)指责CIFR指数般,其只关注公司公开披露的数量而不考虑信息传递的速度和准确性以及未考虑公司私有信息的获取和传递过程。(3)由权威研究机构建立针对信息使用者的评分系统,向使用者进行信息质量感知调查,并以此构建透明度指数。众多研究者(如Bushman and Smith 2003)意识到单纯以数量度量公司透明度的局限,把视角伸向了质量层面,如管理当局所披露信息与利益相关者决策的相关程度,以及与公司真实情况的相符程度以及信息及时性。然而质量不易观测:一方面无法观测到“真实”数据,因而无法准确判断所披露数据与真实数据的相近程度;另一方面在没有客观“质量参数”时,对质量的评价取决于信息使用者的主观感知,因而需要一个庞大系统以搜集和分析使用者的主观感知,通常只有专门研究机构才能胜任。最受研究者(Langand Lundholm,1993:Langand Lundholm,1996;Welker,1995;Sengupta,1998;Bosanand Humlee,2002)青睐的是美国投资者与管理者关系协会公司信息委员会每年发布的评分报告。该委员会聘请买卖双方分析师按行业组成分委员会,对公司在特定年度内的年度披露、季度披露、投资者关系及其他这三类披露进行评分。国内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推出的南开治理指数中,信息披露指数是一个子项,从完整性、真实性与及时性三个方面对公司信息披露进行评价。深交所从2001年起对深市上市公司历次信息披露进行年度评级并公布考核结果于官网。张程睿和王华(2005)、方军雄和洪剑峭(2005)、娄权(2006)等均采用了该等级数据。

(二)度量范围评述如前所述,并无可计量的全局特征变量来衡量管理当局信息披露至使用者接收信息的整个过程,因而研究者大都选用其中某些相对容易度量的环节作为公司透明度整体的度量。具体来讲:一是以信息披露水平作为公司透明度代理变量。在微观层面,透明度主要取决于信息披露,因而直接以信息披露如年报或自愿披露水平作为公司透明度代理变量(如Miller2002:Botosanl997:LangandLundholml993;LangandLundholml996等)成为主流方法之一。但公司透明度还存在信息分析、传输等环节。每个公司追随的证券分析师有多有少,比如信息披露的时机、信息发布的方式对信息流动的链条和广度都有影响。二是以特定信息披露项目作为公司透明度代理变量。如以管理当局盈余预测精确性与准确度作为表征变量(Coller and Yohn 1997等),预测可以事后验证,似乎颇为理想。但信息是否可验证会否导致管理当局行为差异尚有待检验,其能否作为自愿信息披露水平和公司透明度的替代存在一定疑虑。三是以特定承诺或行为作为公司透明度代理变量。主要包括:当更能反映企业真实业绩的新会计技术可供选择,采用该技术就成了提高公司透明度的手段。Bartov&Bondnar(1996)认为SFAS52允许选外币为功能货币并采取时态法折算报表能更准确反映国外分、子公司经营结果,以采用该技术作为提高公司透明度的代理变量;主动采用高质量会计准则。Leuz&Ver-recchia(2000)将德国公司从德国会计准则自愿转换到IAS(IFRS)或US GAAP视为信息披露水平提高。他们认为IFRS或GAAP比德国准则要求严格,因此切换代表管理当局提高信息披露水平的承诺;主动到高质量证券市场上市上柜,即绑定(Bonding)。Bailey et al.(2006)认为美国资本市场监管比其他市场更为严格,强制披露项目

深交所2001年开始根据其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对上市满6个月的公司在每年的历次信息披露行为进行年度考评,由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四个方面构成,考评结果分成优秀、良好、及格与不及格四个等级。将其作为公可透明度代理变量的优势在于:第一,这项评级是由深交所实施,其拥有庞大的信息搜集系统,可获得在该所上市的所有信息披露数据,因而具有相当的权威性;第二,这些评级是对年度信息披露整体情况的评估,而非仅对年报等单一披露方式的评估,因而几乎涵盖了上市公司在特定年度的所有信息披露行为。第三,深证交易所从及时陆、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四方面考核上市公司年度信息披露行为,能一定程度上克服以往研究仅关注数量,而非披露质量的情况;第四,该项评级数据向社会公布,其学术价值还在于降低了研究者自构指数时的主观偏见和不可重复性,使得采用该数据进行的类似研究之间提高可比性。深交所的年度信息披露评级可能存在如下缺陷:一是评估过程近似于黑箱,考核办法缺乏对评估人员组成、评估程序的详细说明,虽有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等方面的评估标准,但是评估标准过于简略;二是只披露总体的信息披露等级,缺乏对各个组成部分的评价结果;三是只披露了四个等级,

但是并不明确这四个等级之间的具体评判标准是什么;四是缺乏原始的评价分数,序数数据给研究带来了计量方面的困难;五是考评主要是从监管者的角度,而不是实际信息使用者的质量感知;六是仅针对信息披露,而非信息披露至使用者接收信息的整个信息传递过程。因此该数据能否成为公司透明度的有效替代变量还需要进行检验,但目前仅有方军雄和洪剑峭(2005)提供了初步检验,还有待后续研究者继续提供证据。

以上就是关于公司透明度度量的全部内容,希望给予大家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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