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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直接诉讼

2017-06-20 17: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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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强制保险是国际海事公约和各国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保险,其内容主要是责任保险。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海上人身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更容易受到威胁,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需要对海上运输活动中的一些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自由进行限制。随着法律的日益社会本位化、航运的日益发达和国际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海上强制保险的范围也日益广泛。在海上强制保险法中,直接诉讼制度是实现海上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和价值的基本保障。

一、直接诉讼请求权与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被保险人行为致害的第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没有权利根据该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即不能直接取得保险单中的利益,除非保险合同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已经有了明确约定或法律已经有了规定。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论下,请求权归属于合同当事人,或者至少来源于合同当事人。请求权根据行使对象划分,“通常可分为绝对请求权与相对请求权,前者系对于一般人之请求权,其内容乃在要求不为一定行为,故恒为消极请求权。举凡由物权或其他支配权所生之请求权皆属之。后者系对于特定人之请求权,其内容不仅在请求一定行为,并得请求不为一定行为,故有积极请求权与消极请求权之二种。”[1]请求权从是否可以直接行使来划分,可以分为直接请求权和间接请求权。间接请求权要通过其他主体或依靠他人的授权才能行使。在传统责任保险中,请求权的性质属于相对请求权,只能由特定的投保人向保险人行使;同时又属于间接请求权,对于受害人来说只能依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获取赔偿的请求权,或者得到投保人授权后才能向保险人行使获取赔偿的请求权。从权利处分的角度讲,若只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其可以随意处置,或放弃之,或懈怠之,或将之转让,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将不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已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此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责任保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们对责任保险的目的的认识也在逐渐深化,从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以实现责任保险的个人目的,发展到更注重对受害第三人进行补偿、更强调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目的。所以,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已经成为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理论基础上,随着现实情况的需要和不同法系国家司法实践的变化,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发生了演变,产生了诸多的例外。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日益成为法律社会本位时代的一个重要特征。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合同的请求权的相对性和间接性也相应地发生了改变。体现在海上强制保险制度上,就是依据该制度,受害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提出索赔,即享有直接诉讼请求权。事实上,建立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原因是国家认为有必要对特殊的受害对象进行特别的保护,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不是为了排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如果严格地局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必难以实现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从制度与理论之间的互动回应来说,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基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理论,同时又是合同相对性突破理论的主要事实体现和推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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