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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

2017-06-20 17: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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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以下两方面争论并没有因《物权法》颁布而终结:其一,“集体”还是集体组织(表现为公司、合作社等法人形态)更适合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1];其二,哪一类“集体”更适合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并在法律未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时,应该被推定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即所谓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问题[2]。由于《物权法》已经做出了确定的选择,对“集体”还是集体组织更适合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讨论对于相关的制度建设意义甚微,本文仅就此问题简单加以评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问题,关涉不同“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界限的划定,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制度承载着法律的理想,制度安排不应束手于对生活事实的描摹,而是要按照对理想社会秩序图景的理解,提供由事实状态导向生活理想的机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初始状态以及对农村事实状态的主观观察,都不是确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的决定因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的确认应以满足法律对该制度的功能预期为指向,并受制于既有法律体系提供的制度平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既为民事主体,就要与民事主体的两个面向相契合。对外它要满足民事主体范畴的要求,具有决策机构,能够形成统一意志,并选任代表(执行)机构,参与市场交易,维护集体的利益;对内它要能依靠章程和法律规范为集体成员享有成员利益、行使成员权利提供保障。只有那些既能维护集体利益,又能作为集体利益归结为成员个体利益之手段的“实体”,才应当被确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

一、《物权法》留下的疑问

成文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在制度形成上享有优先权,《物权法》的立法选择可以视为对相关问题立法政策得失讨论的暂时终结,并且可以预期基本法确定的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性的变化。{1}(P142)任何关于“集体”还是集体组织更适合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立法论层面的讨论对于制度建设都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研究的重心应当转向更为实际的集体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具体安排。

在《物权法》的话语系统中,“集体”包括村内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而三种“集体”所有权指向的客体近半数未进行有效的分割[3],所有权界限不清,导致实践中争议频发。立法显然应当在土地登记簿推定规则之外[4],提供一个有效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标准,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无法证明土地归属的情况下,将其推定给某一民事主体所有,以缺省主体制度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的问题,以强化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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