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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论文

2017-06-16 09:25:00

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均为证券法明令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由于此类行为对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了破坏,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

传统上多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角度对其加以规制,对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操纵市场行为在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普通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为使受害投资者的损失得到补偿,行为人在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余,还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为了弥补我国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责任的空白,扩大受害投资者的民事救济途径,2005年10月27日我国《证券法(修订案)》,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法对于操纵市场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法院如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尚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出台。因此,在学理上研究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必要。

操纵市场行为本身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为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排除特定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成立,即当操纵市场的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时,投资者可以主张行为人实施了违约行为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起诉其董监事参与操纵市场等。不过,在操纵市场的情形下,受害投资者与行为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更具有常态性,为了保护受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通过主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时,依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投资者只能从中选择一种责任予以主张。

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两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与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在操纵市场行为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是因操纵市场行为而受损害的人,即请求权人因不知存在操纵市场行为而“高价”买进或“低价”卖出有价证券而遭受损害。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其主观善意属必备要件,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操纵市场行为的投资者不能获得赔偿请求权,也不能成为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人。这是因为证券市场上的一切交易活动都存在较大的风险,当事人的获利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身处证券市场的当事人为了此种投机目的,极有可能明知存在操纵市场的行为仍坚持交易,此时请求权人在主观上并非善意,造成损失亦属“咎由自取”,正如于莹教授所说:“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有危害性,但明知某种行为具有危害性而同意或接受该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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