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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的民法规制论文

2017-06-20 17:47:00

新中国成立后订立的两部婚姻法均未涉及婚约,对婚约采取了回避态度,既不承认也不禁止。然而,民法作为一种私法,本身就有“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涵义在里面,下面是为大家准备的婚约的民法规制。

对订立婚约这一民间传统习俗在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可谓根深蒂固,有现象必然有纠纷,基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有告必理”的原则,有纠纷必然需要相应的体制来解决纠纷,但法律上关于婚约的立法空白直接导致了婚约纠纷解决的无法可依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订立婚约和解除婚约的随意性,不但造成了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更是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正是因为订立婚约习俗的普遍存在和法律的空白与缺陷,婚约纠纷案件逐年渐增,据统计,连续 4 年,南阳市浙川县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共 96 件,其中 2007 年 16件,2008年 23件,2009年26件,2010年31件,这还不包括因为婚约纠纷而引起的恶性刑事案件。

对于婚约立法的必要性,学术界基本上没有分歧,一致认为法律应当对其加以规制,以便解决实际生活中不容忽视的婚约问题。而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法律应该保护婚约还是禁止婚约的存在,婚约解除或撤销后的财产问题处理。无疑,既然订婚现象在我国已经源远流长且根深蒂固,加之现代因素的渗入导致的新问题,法律有必要明确承认婚约的存在,并对订婚全过程进行有效调控,指引群众有正确的婚恋观。

因为《婚姻法》没有对婚约制度作出规定,实践中法官只能依靠民法基本原则和相关政策或某些习惯法作出判决,不可避免的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掺杂了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导致了很多类似案件不同裁判的情况出现。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彩礼返还作了专门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为法官在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就其内容上来说,本身存在一些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悖的地方,且其对婚约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彩礼返还的层面上,对婚约纠纷中的涉及的人身伤害问题并未提及,对彩礼的划定范围和判定方法也未作相应解释,这给审判工作的进行带来了新的难题。

我国婚约民法规制的可行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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