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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环境

2017-06-05 16:51:00

本文讲述了关于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环境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摘要】 商业性债转股作为债务重组的新方式涉及诸多法律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规尊重行为人债转股的动机,共同构建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支持框架,但仍需完善,以使实务工作更加规范。债转股的核心是股权变动,涉及到债权出资合法性、合理性、股权退出等法律问题,亟待在公司法中寻求解决路径。协调健全的法律环境才能促进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 债转股; 会计准则; 所得税法; 公司法; 股权变动

《企业会计准则12号——债务重组》为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提供了债转股重组的路径选择,对社会经济起着减震作用,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完善。债转股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与商业性债转股。前者发生在金融机构与国有大型重点企业之间,由国企改制的法律文件来规范,在此不作讨论。后者发生在除上述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之间,是民事法律行为。当前各地陆续有商业性债转股注册成功的报道,但亟待其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才能促进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

一、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规共同构建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支持体系

现行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规体系在各自的立法精神指导下,不干预和扭曲行为人的选择,尊重行为人选择债转股的动机,并实现了法规之间的协调,有效避免了政策效果的抵消。

(一)债务人选择债转股的动机分析

1.财务信息的考虑

12号准则规定债转股作为债务重组的主要方式之一,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股份公允价值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同时按还应依据22号准则规定终止应付账款的确认。

如甲公司以市价6元,面值1元普通股700万股抵偿所欠乙公司4 600万元债务。若甲资产为9 000万,原资产负债率为120%,不考虑其他条件,4 600万的负债变身为所有者权益(其中股本700万,资本公积3 500万,未分配利润400万)。债转股后资产负债率降低为69%[=(9 000120%-4 600)/9 000100%)],资不抵债的困境得以扭转。

2.利用税收优惠的考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有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要求双方当期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与损失,与会计准则的处理相同。

但由于会计重组利得并没有相应的现金流入,与税收量能负担原则相悖。所以,税法规定若债转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见《通知》),债务人可暂不确认重组利得,递延到以后期间纳税。这与会计损益的计量不一致,出于谨慎原则的考虑,会计上对此应纳税的现时义务按18号准则要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这样既遵循了会计原则,又维护了税法的尊严。

所以,债务人出于改善财务状况和减少税务负担等动机,会选择债转股缓解财务困境。

(二)债权人选择债转股的动机分析

1.减少债权损失的考虑

12号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必要条件是债权人作出让步,即债权人一般要确认重组损失。债权和股权在风险与收益上虽有本质差异,但在全面资产负债观为导向的收益观下,若债权人对债务人未来的经营收益有信心,选择债转股重组能避免债务人财务状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降低债权的损失。

2.选择税收政策的考虑

若债务人递延纳税,而债权人又可以对重组损失当期扣除,这对其他没有债转股的企业是不公平的,有悖税收机会均等原则,会导致“逆向选择”和社会资源配置的失效,这又与税收效率原则抵触。所以,《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2010]4号)(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从前面的分析可看出,债务人是倾向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那么债权人损失当期就不能扣除,实质上是债权人让渡这部分税金的时间价值给债务人,也是债权人作出的“隐形”让步。

并且,《办法》还规定,选择特殊性税收政策时,原则上由企业重组主导方的(债务重组为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这实际上意味着政策的选择权在债务人手中,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税收征管可能对跨地区债转股造成的障碍。

从上述分析可看出,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为对债转股共同构造了积极的、协调一致的法律框架,为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政策依据。

二、商业性债转股需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规进一步完善的法律问题

债转股作为解决债务重组的方式之一,虽有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的支持,但实务中二者都还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一)会计准则对债转股后股权比例没有规定范围

债转股可以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股,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12号准则确定,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

实践中,债权人一次且只以债权转股后达到控制(会计上的“控制”一般指股权达到50%以上)债务人几乎是不可能的,分次债转股达到控制则存在着“假出资”的嫌疑,在此不作详细讨论。为促使债转股成功,债权人另支付其他资产或另承担负债,则有以下两种结果:

一是股权没能达到控制,按12号准则规定处理;

二是若股权达到控制,其行为兼有债务重组与企业合并的性质。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重要性原则的理解,此时的债权实质上演变为合并对价的一部分,应按20号准则处理。

笔者认为按重要性原则,应进一步分析原到期债权折股的比例来认定交易的性质,如债权折股的贡献大(如超过50%),则可考虑认定为债务重组,反之,则是企业合并。若对此债转股后股权比例没有明确规定,将会导致适用准则存在歧义,进而影响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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